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7年度,42號
CLEM,107,壢秩,42,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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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白永傑
      林季良
      蕭守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5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7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永傑林季良蕭守傑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白永傑林季良蕭守傑與第 三人張少箕楊子漢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錢櫃KTV 221 包廂內,因細 故發生糾紛而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第87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第三人張少箕楊子漢之 供述、張少箕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被移送人白永傑林季良蕭守傑及第三人即被移送人朋友楊子漢於警詢時 均陳稱:其等係遭張少箕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打, 並均已對張少箕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未提及有互毆之情事 ;而張少箕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跟壽星敬酒,壽星要排 解我與被移送人蕭守傑之恩怨,過程中我摸到被移送人蕭守 傑之肩膀,於是就被楊子漢拿玻璃杯打頭,我用雙手回擊, 楊子漢用桌上茶壺打我,我搶過茶壺後,用茶壺攻擊楊子漢 手肘,我要對楊子漢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警方提出之現場 照片,僅呈現張少箕拿茶壺毆打被害人,並無被移送人有參



與互毆之情事。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僅能證 明張少箕楊子漢間有互毆成傷,且均已提出刑事告訴,並 無任何客觀事證被移送人白永傑林季良蕭守傑張少箕 間有互相鬥毆之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項之 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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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