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乙○○○○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九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舒成基
(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七二號六樓
兼法定代理人鄧耀雄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誹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業有限公司、鄧耀雄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業有限公司、鄧耀雄被訴誹謗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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