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0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位於太子龍邸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2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於裝修系爭房屋時,發現其外牆即系爭社區共同外牆滲水 ,經廠商於105年7月20日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 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外牆滲水問題後,被告推諉不為修繕, 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該筆費用,該外牆 修繕工程於105年8月2日完工,然原告再度向被告請求支付 該筆費用,被告雖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第22屆第8次管委會 就修繕費用支付即議題二曾決議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但仍未見結果。系爭社區外牆之修繕維護,本為被告應負 責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外牆修復應由被告為 之,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進行修繕,被告不應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嗣系爭房屋之外牆出現滲水經向被告反應,被告推諉不為 修繕,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該筆費用,
該外牆修繕工程於105年8月2日完工,然原告再度向被告請 求支付該筆費用,被告雖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第22屆第8次 管委會就修繕費用支付即議題二曾決議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但仍未見結果等情,業據提出曼宇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施工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等節 依職權調閱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專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 法第799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 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 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 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另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 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準此,本件系爭房屋之外牆應為共有部分,且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原告專有使用,自應認系爭房 屋之外牆為系爭社區之全體所有人所共有。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 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 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權人,並就該外牆滲水自行 僱工修繕支付2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之 外牆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外牆 修繕自應由被告為之並由公共基金支付,復參以證人即原告 自行僱請之修繕人員游曼宇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坐 落新北市○○區○○○路○段0號11樓之2外牆修復情形?) 答:是我在105年7月底去修的。該3號11樓之2外牆有裂縫, 我以繩梯安全繩吊掛施工,坑洞填補,水泥砂、透明防水材 料粉刷,這是外牆防水的措施。室內天花板以高壓灌注為之 ,約用了十支發泡劑,確實是該號11樓之2外牆所造成的滲 漏現象,如估價單附圖照片所示。」等語(參見本院107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自行僱工既在修復系爭房 屋外牆滲水,並自系爭房屋外以安全繩吊掛方式進行施工乃 為別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之施工方式,且系爭工程中填補外 牆坑洞、用透明防水漆粉刷外牆及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採 高壓灌注均屬修繕外牆滲水必要之一環,則認原告支出該修 繕費用係為修繕系爭社區共用外牆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原 告曾就該外牆滲水問題亦有向被告反應一情,已如前述,顯 見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外牆滲水問題, 其在裝修系爭房屋所為系爭工程兼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 該工程並無違背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並因原告之僱工 修繕並支付必要之系爭修繕費用,該費用原均應由被告之公 共基金負責支付,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係屬有 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系爭修繕費用,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