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保瑞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334.8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HC213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19日
、11月1日、11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C2 13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未有龜速紀錄,亦少有違規 紀錄,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行經取締地點時,突見陸橋上 有一民用廂型車大開廂門,疑似有人欲跳橋輕生,上訴人依 本能反應放慢車速查看,才發覺原來是取締的公務用車。舉 發機關以如同民用之車輛作為取締使用,已有不當,被上訴 人又未考量上訴人並非蓄意違規,逕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顯有違法。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並非蓄意違規等語 ,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