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徐傑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捌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①93年9 月2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企)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0萬 元,自93年9 月22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 12.8 8%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7 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②94年8 月5 日向東企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5 萬元,自94年8 月5 日起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年息14.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5 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而東企已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借款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只還本金,利 息希望可以減免不請求或算少一點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並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該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結論: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①82,024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2.88%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②給付原告42,662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95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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