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傅順轅
陳倩如
陳芳惠
被 告 陳建志
陳玉秋
陳淑雲
陳建育
陳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志、陳孟豐、陳建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1,224 元 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伊調閱被告陳建志之 相關資料,查得其母即被繼承人王金桂,前於民國99年5 月 2 日亡故,而被告陳建志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被 告陳玉秋、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均為王金桂之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王金桂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詎被告陳建志在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之情況 下,竟與被告陳玉秋、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於99年5 月 2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陳玉秋單獨繼承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陳 建志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玉秋, 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建志、陳玉秋、 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5 人於99年5 月2 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建志、陳玉秋、陳 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5 人於99年7 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建 志、陳玉秋、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5 人應於第二項所 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房地辦理被告陳建志、陳玉秋
、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公同共有之登記。
三、被告陳建志、陳孟豐、陳建育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曾與被告陳玉秋、陳淑雲共同具狀以:被繼承人王金桂 生前曾因經濟困難,於8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借款(下 稱系爭借款),然其借款後無力按月攤還本息,因被告陳玉 秋未婚,而被告陳建志、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生活均 不寬裕,遂由被告陳玉秋供養母親並代為繳納系爭借款。是 被繼承人王金桂生前即向全體兒女表示系爭房地將來應由被 告陳玉秋繼承取得,被告陳建志、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 不得對其主張權利,惟被告陳玉秋亦不得拒絕被告陳建志、 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與其同住,渠等乃依照被繼承人 王金桂之遺願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 年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 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 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 本院自應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而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1月21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 引資料始知悉被告等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提出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 系統異動索引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相關資料顯示 ,原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林昱錡曾於104 年10月29日申請 調閱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 以原告為商業銀行並曾委任林昱錡為其辦理訴訟業務,二者
間顯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則原告是否曾透過林昱錡於本件起 訴1 年餘之前查知系爭房地已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玉秋 所有之事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陳建志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應定性為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 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 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 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 條以下所定之 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 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 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王金桂生前都是由被告陳玉秋與其 同住並由被告陳玉秋一人扶養,被繼承人王金桂在生前即有 指示在其亡故後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玉秋一人取得等情,為 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參以我國傳統倫常觀 念,長者於生前將其財產先作安排,贈與給在晚年對其悉心 照料,善盡扶養責任之繼承人或晚輩子孫,以稍加彌補之情 況,所在多有,況被告陳建志、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 同為王金桂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同有5 分之1 之應繼分, 若非同樣感念被告陳玉秋對被繼承人王金桂之付出,豈會甘 願分毫未取而履行被繼承人王金桂生前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數由被告陳玉秋獨 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被 告陳建志、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均無條件配合使被告 陳玉秋獨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益徵被告等所辯系 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金桂生前約定死因贈與給被告陳玉秋乙 節為可信。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反
證證明被告陳玉秋與被繼承人王金桂間之死因贈與契約不存 在,則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有就系 爭房地與被告陳玉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等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 陳玉秋辦理繼承登記,既係出於完成被繼承人王金桂死因贈 與之意思而來,被告陳建志等人與陳玉秋間顯未存在任何對 價關係,故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均屬無 償之法律行為,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建志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
本件被繼承人王金桂於生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全部 贈與給被告陳玉秋,而被告陳玉秋亦表示願意接受,則王金 桂與被告陳玉秋間就系爭房地顯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 陳建志、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等均為王金桂之繼承人, 於99年5 月2 日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助將系爭房地 全數交由被告陳玉秋一人繼承取得之實質原因,應當係基於 繼受王金桂因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是系 爭房地於王金桂死亡條件成就時,本即由被告陳玉秋取得請 求王金桂全體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權益,被告陳 建志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任何實質權益,換言之 ,其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 登記協助被告陳玉秋取得不動產之登記,無非使名義所有權 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而系爭房地之權益既始終不應 歸屬於被告陳建志,縱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秋 ,亦不生使被告陳建志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當無損害原 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等5 人於99年5 月2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同年7 月12日就 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再就系爭房地辦理為被告等5 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於法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志就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陳玉秋繼承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不具備對價性而為無償行為,然被告 陳建志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權益歸屬人,其與被告陳玉秋、 陳淑雲、陳孟豐、陳建育共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陳玉秋將被繼承人 王金桂所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等5 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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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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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高雄市小港區港墘段01│ 866 │ 113/5000 │
│ │70-000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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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建號:高雄市小港區港│主建物:65.68 │ │
│落於上開│墘段00000-000 建號 │ │ │
│土地) │ │ │ │
│ ├──────────┼───────┤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附屬建物(陽台│ │
│ │區港店里10鄰崇明街54│):4.8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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