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洪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71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 26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 泰銀行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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