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盈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 人吳何堂即吳汶達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 3 月23日受讓前開債權。又債務人吳何堂即吳汶達已於民國 102 年8 月17日死亡,相對人吳盈進為吳何堂即吳汶達之繼 承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無法送 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 封、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88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