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鄭吉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安珍
被 告 李陳火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頂樓平臺增建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綠色鐵皮屋(面積七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建物 (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 上開建物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 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 同意,擅自在系爭平台增建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面積79.6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而將該範圍之系爭 平台據為己用,所為已侵害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除去 其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無權占用部分。又系爭鐵皮屋 於增建時,須以鋼釘與地面固定,因此造成系爭平台樓版產 生裂縫,加上被告將部分排水孔封住,遇雨或被告在系爭鐵 皮屋洗衣排水時,即會積水而向下滲漏,導致原告房屋天花 板漏水,並損壞屋內地板及傢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系爭平台地面防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費用22,050元、木地板重做費 用3,000 元及彈簧床重置費用3,500 元,合計請求112,5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並將系爭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係其於102 年間向前屋主購入系爭房 屋時即存在,並非伊所增建,但如要拆除,伊無意見。又系 爭平台上之排水孔非伊所封,伊亦甚少使用該鐵皮屋,原告
並未證明所指漏水係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人 ,系爭平台則為系爭大樓住戶所共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第 107 頁),堪予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未經系爭 大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搭建於系爭平台(占用面積79.69 平 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囑 託測量人員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現況施測,此有本院107 年2 月2 日、同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及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0 月3 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7704528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 114 頁至第117 頁、第11頁、第53頁、第56頁、第69頁、第 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復以被告亦不否認 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本於其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將所占 用之系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於增建時,因以鋼釘 與地面固定,造成系爭平台樓版產生裂縫,加上被告將部分
排水孔封住,遇雨或被告在系爭鐵皮屋洗衣排水時,即會造 成系爭平台積水而沿裂縫向下滲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鐵皮屋非伊所建,伊亦未封住排水孔等語。查,原 告對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非其所建乙節,並不爭執,此觀其 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現瑒履勘時自承:「之前沒有告前屋 主,是因為(他們)沒有在這邊用水」等語自明(本院卷第 58頁),故堪認定。又依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意旨,可知原告亦無法確知所指排水孔被封阻乙事係 何發生(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且其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封阻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自難採信 。況本件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左右相鄰關係,系爭鐵皮屋 位在系爭房屋正上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2 頁),故縱使原告主張該鐵皮屋興建當初因打釘造成頂版產 生裂隙乙情為真,則系爭平台之積水亦理應向下滲漏至系爭 房屋,而非原告房屋。復對照原告所提出其屋內漏水位置圖 說(見本院卷第54頁圖說及第58頁背面陳述內容),可知原 告所指漏水位置亦非緊臨兩屋之交界,由此亦徵原告房屋之 漏水原因是否確係所指上述原因造成,顯屬有疑。倘參諸原 告房屋係67年間建造完成乙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該屋使用迄今已有40年,益見原告房屋之漏水 ,或係其他原因所致,非能遽以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79.69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回復原 狀,並將系爭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