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崴
李政翰
高偉倫
吳柏霖
廖子慶
謝孟樺
張勝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5 月2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5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崴、張勝賢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楊智崴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張勝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李政翰、高偉倫、吳柏霖、廖子慶、謝孟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智崴、張勝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部分:
㈠被移送人楊智崴、張勝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美王飯店前。 3.行為:被移送人楊智崴、張勝賢意圖鬥毆而聚眾。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 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楊智崴、張勝賢均否認於上揭時地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惟楊智崴於警詢時自承:遊戲天 堂M 之ID「織田勝村」玩家(即被移送人張勝賢)於世界頻 道中嗆聲,要大家於107 年4 月9 日0 時至美王飯店輸贏; 其就開車與被移送人李政翰於上述時間直接前往美王飯店; 其至現場後即直接進入飯店內叫張勝賢出來,張勝賢即持一 把生魚片刀衝出來,其當時就往後跑回車上拿電擊棒用以防
衛等語。佐以張勝賢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是因為玩手機遊戲 天堂M 內有發生口角,其就告知對方其是高雄人,其在美王 飯店上班,並稱如果要找其就晚上12點至美王飯店;約於 107 年4 月9 日0 時10分許,10幾人至飯店叫其出去,因為 其知道他們是要來找麻煩,所以其事先防備到廚房持一把水 果刀,對方看到其拿水果刀,就全部往後退,其中有人就跑 回車上拿電擊棒及開山刀,雙方就在門口互相叫囂等語。衡 情其等聚集之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上開有危 險性之物品到場並亮出示眾,堪認被移送人楊智崴、張勝賢 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楊智崴、張勝賢所 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楊智崴、張勝賢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楊智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部 分:
㈠被移送人楊智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7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美王飯店前。 3.行為:被移送人楊智崴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電擊棒1 支)。
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 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 條例第1 條、第1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規格表」所定電氣器械之種類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亦有上開規格表附卷可 稽。
㈢經查,被移送人楊智崴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 1 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智崴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移 送人張勝賢證述可佐,堪認屬實。又上開電擊棒1 支,依前 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足 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是被移送人楊
智崴之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之規定。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楊智崴之上開行為係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上開電擊棒 具有殺傷力之證明,自難遽認上開電擊棒在客觀上具有殺傷 力,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楊智崴違反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又上開電擊棒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 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三、被移送人張勝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部 分:
㈠被移送人張勝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7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美王飯店前。 3.行為:被移送人張勝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水果刀1 把)。
㈡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張勝賢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水果刀1 把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張勝賢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移送人楊智崴、李 政翰、高偉倫、謝孟樺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又前揭水果刀1 把 ,倘持之朝他人揮砍毆打,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 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雖被移送人張勝賢辯稱攜帶前揭水果刀1 把是要自我防衛 用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物品眾多,且僅因與他人 有糾紛即攜帶前揭水果刀1 把至上開公共場所以為防衛,尚 難謂為正當理由,況被移送人張勝賢係於深夜攜帶上開危險 物品,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準此,足認被移送人張勝賢攜帶 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勝賢違反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
又前揭水果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 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李政翰、高偉倫、吳柏霖、廖子慶、謝孟樺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 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 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李政翰、高偉倫、吳柏霖、廖子 慶、謝孟樺(下稱被移送人李政翰等5 人)於前揭時、地亦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惟上開被移送人均否認涉有前述 被移送犯行,此經被移送人李政翰供稱:其跟其「第玖號蕩 婦」要去看熱鬧的,其等到場後即在旁圍觀等語;吳柏霖則 供稱:當時是廖子慶請其載伊去八德二路牽車,其到現場後 就坐在車上,廖子慶就跟伊之朋友一起下車往美王飯店的方 向走,其看到一群人都走過去,之後其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 :廖子慶則供稱:其於107 年4 月9 日23時30分許與綽號「 阿宏」的朋友在水源羊肉爐吃東西,突然「阿宏」接到電話 稱八德二路有事情,其就打電話請吳柏霖開車過來載其等過 去,到達現場後,其就跟「阿宏」一起下車並走過去美王飯 店,就看到一群人在美王飯店外叫囂,其跟「阿宏」就在旁 邊看熱鬧等語;高偉倫另供稱:其友人小飛接到電話說要去 美王飯店找人談事情,小飛請其到711 統一超商載伊一起過 去看熱鬧;伊等到達現場後就待在旁邊看熱鬧等語;謝孟樺 供稱:因為伊在玩遊戲天堂M 時,於世界頻道中看到ID「織 田勝村」與ID「李良吉掰」相約於107 年4 月9 日0 時到美 王飯店談事情,織田勝村也有在Facebook開直播稱要過來看 、都過來看,伊就自己過去看熱鬧等語。故由上述被移送人 李政翰等5 人之供詞,均無法積極證明其等係出於鬥毆之意 圖而群聚於該地,復由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均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李政翰等 5 人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政翰等5 人有何互相鬥毆或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