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郭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至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7元,及其中59,99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3,920元,及其中59,9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