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雅儒
訴訟代理人 馬志國
被 告 賴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袋地通行權,並排除 被告妨礙通行之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 具狀變更為:「1.請求確認原告袋地通行權及袋地管線設置 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再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變更為:「1.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及管線設 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備位 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3.備位聲明⑵:請求貴院依職權裁量,擇期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通行方案之地號 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並容許原告在該通行方案土地鋪設水泥 路面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意定 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建發所有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3.備位聲明⑵:請求貴院依職權裁量,擇期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該通行方案之地號被 告有袋地通行權,並容許原告在該通行方案土地鋪設水泥 路面及管線設置權,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拍賣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於 辦妥移轉登記後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唯一對外通路被同 段853-184、593-14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之853-184、5 93-1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 告不能為農業正常使用,故請求確認原告通行權,及命 被告拆除鐵門並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 為。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影本 ;地籍圖謄本影本;空照圖影本;鐵門照片影本;2016 年道路空照圖影本;2004年道路空照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1、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土地通行同意書,然被告稱其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及鐵門係前地主所設置,再觀原告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前後連結被告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由 此二點可知,原告土地之道路設置時有取得被告土地 通行權。蓋若無前段道路地主許可通行,原告土地上 之水泥道路之鋪設材料無法運送上來,且沒有人會設 置一條無法通行公路之水泥道路,且原告土地之前地 主沒理由提供土地設置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至被告 之後段土地,且若被告土地開路時,不穿越原告土地 ,便可保持其土地內部之完整性,無道路通行權問題 ,但前地主卻選擇穿越他人土地開設道路之方式,可 見原告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相關地主提供土地依山勢 地形設置互利通行之道路,道路完工時即取得通行被 告土地之許可,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而消滅。原告土地
之前地主分割時,對於土地至公路已為妥善安排,然 因被告收購30餘筆土地後,將可通行之土地封鎖,因 而形成袋地,故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2、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據當地居民表示,至少存在30 年。比對2016年道路空照圖與2004年道路空照圖可知 ,至少在93年該道路就已存在,並貫穿原告土地延伸 至勢林街,故被告稱原告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能從分割相關之土地通行,顯對法條與事實誤解。 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於101年分割自同段之593-18 1地號土地為事實,但在分割前,該道路已貫穿原告 土地延伸至勢林街,分割後,該道路依然如此,原告 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成為袋地,造成袋地之原因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自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之通行方案:
1、原告之通行方案,起點始於被告後段土地(593-145 地號),貫穿原告土地(593-256地號)後,連接被 告前段土地(593-146地號)並延伸至勢林街。該道 路已存在三十年,係由相關地主提供私人土地供彼此 互利通行之用,該道路設置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通行之情事,依經驗倫理法則推定,提供土地 之地主雖無明示的書面契約以證明彼此有互利通行交 換通行權之合意,然該道路自完成設置起,已「交付 」彼此互利通行,依民法第153條、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667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具有默示互易租賃契約之意定通 行權存在。
2、107年4月25日複丈現況時,被告之挖土機通過原告土 地道路進入後段土地整地,顯見被告多年來持續通過 原告土地道路進入後段土地開發,可證多年來彼此互 利通行之互易租賃契約意定通行權存在。
3、租賃契約意定通行權是雙務債權契約,該道路自完成 設置起,已交付彼此互利通行,隱含有使彼此繼續使 用該土地目的之公示性,被告繼受土地後,在互易租 賃通行權雙務契約未合法解除前,對於受讓租賃物之 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4、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該道路 有互利通行的雙務契約權利外觀,被告繼受土地後上 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雙務契約通行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之1、第213條之1規定請求回復得通行該道路之
狀態。
㈢關於被告之通行方案:
1、被告稱原告土地東面有路可供通行,其他朝東之地主 也依此通行云云,然於107年3月6日現場履勘,被告 無法指出該通行道路後,被告改稱原告可自被告之 593-163地號土地開路,可證原告土地為袋地。 2、被告之通行方案須經過被告之593-163地號土地,該 地為林業用地且垂直陡峭難以利用,被告之通行方案 對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 大,應不可採。
3、於107年4月25日現場複丈時,被告表示其委託訴外人 邱耀財開闢一條路給原告通行,經原告詢問,訴外人 邱耀財表示該道路土地為同段593-181、593-250、 593-251地號,不是被告所有。而被告主張之通行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 事先申請核定許可,亦未經地主同意,強行開挖整地 ,破壞地形地貌,顯然違法且損害他人財產權。又該 便道目前車輛通行困難且危險(訴外人邱耀財之四輪 傳動車行駛尚且受困),且被告違法開發使該地之後 續農用設施申請,出現開發申請審查障礙,依法做通 常使用產生嚴重的不確定性。現況該便道已無法成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選項。被告為 了確保其個人利益,以違法手段侵害訴外人財產,製 造一條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若允許被告之主張,無異鼓勵當事人為求 勝訴不擇手段,是以,被告之通行方案違法且侵害他 人財產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34號判決 意旨,應予排除。
㈣被告稱原告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過大、破壞 其土地完整行且造成其土地損害較大:
1、被告稱原告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過大云 云,然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與被告間,係屬民法第39 8條、第421條之互易及租賃關係,並非無償使用該道 路,而係付出相當對價之雙務契約,且依複丈成果圖 計算,被告道路占土地總面積僅百分之4.9,原告為 該道路付出的對價土地比例不少於被告。反之,被告 之通行方案,對同段593-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若新開設道路幾乎占其土地百分之20至25,被告之 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被告稱原告之通行方案破壞其土地完整性且造成其土
地損害較大云云,然原告之通行方案,係被告土地上 之現有道路,無害被告土地,且原告並未主張擴張或 變更或專屬通行使用,自無對被告有不可預期之不利 益,且對兩造及周邊環境損害最小。原告係依民法第 773條之規定無害通過,並無破壞土地完整性。反之 ,被告之通行方案,貫穿同段593-181地號土地,新 設道路,變更該土地現況利用達百分之20至25,破壞 該土地完整性甚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3、被告稱原告之通行造成被告損害較大云云,然被告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原告之通行 方案為現存道路,並無對被告土地法定用途造成損害 。反之,被告之通行方案,貫穿同段593-181地號土 地,變更該土地現況利用達百分之20至25,該通行方 案對該土地之法定用途造成損害甚鉅,顯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被告於103年收購其土地後,以私人土地為由,將原本 可通行之道路上鎖,禁止後段地主通行,造成原告土地 成為袋地,不許原告通行該道路,有違民法第787條、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之地盡其用之意旨, 且被告欲收購後段土地,不顧周圍地通行之容忍義務, 藉以逼迫後段地主賤賣土地予伊,被告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延伸之效應,有違民法第72條、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603號判決之公序良俗之意旨。
㈥土地所有權屬於全體國民,國家為了促進土地經濟合理 有效充分利用,促使地利共享,開放部分權能由人民依 法取得,但為了規範私有土地行使權利,仍須為社會公 益所必要,避免土地所有人私心濫權致有害公共利益。 民法第765條固然保障私人所有權,但行使前提是在法 令限制範圍內,民法第787條即係對私人土地權能的限 制,土地所有人行使權能實,應心存公共利益,地利共 享。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之853-184、593-144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係被告在 102年11月購買時即已存在之設施。因工寮沒有門窗, 之前鐵門沒上鎖時,工寮內之割草機及農藥噴灑器皆不 翼而飛,為了避免物品遺失、不肖人士偷倒垃圾或廢棄 物及流浪狗出沒,被告又購買必須經由鐵門進出之鄰地 ,依地形高低自然落差形成獨立區塊,且將鐵門上鎖以
利於管理。
㈡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同段593-146、593-16 3地號土地相鄰在山稜線最高點,依習俗民情,原告土 地朝東,應由東面往山上走,被告土地朝西,係由西面 往山上走,原告土地之前地主及其他朝東之地主皆依循 此規則而相安無事。
㈢被告之通行方案:
1、A方案係原告通行同段593-181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9 3-140、593-141、853地號土地到達公路。蓋原告之5 93-256地號土地係由同段593-1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同段593- 181地號土地,且同段853地號土地上為現有道路。 2、B方案係原告通行同段593-181、593-68、593-142地 號土地到達公路。蓋原告通行方案通行面積過大,破 壞被告土地完整性,被告損失較大,B方案通行面積 較小,且有一部份道路,對被告土地完整性利用損害 較小。
3、被告之通行方案詳如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從東勢林場大門旁往上通行, 即可到達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前揭道路與原告主張通 行道路相較,坡度及彎度皆較小,足見原告主張通行 之道路並非最適宜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臺中市東勢區東勢 段中嵙小段593-68、593-142、593-143、593-144、593 -145、593-146、593-147、593-148、593-150、593-15 1、593-152、593-153、593-154、593-155、593-156、 593-157、593-158、0000-000、593-163、593-306、85 3-180、853-181、853-182、853-183、853-184、853-1 85、853-260、853-51、853-359、806-14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空照圖影 本;光碟1片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考);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考);再按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 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 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考) ;末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 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 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原告之593-256地號土地, 於辦妥移轉登記後至現場勘查時,發現唯一對外通路被被 告之853-184、593-1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設置鐵門並 上鎖,致原告不能為農業正常使用,故請求確認原告通行 權,及命被告拆除鐵門並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通 行之行為;被告則以:被告之通行方案詳如107年5月15日 民事陳報狀附圖、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從東勢林場大門 旁往上通行,即可到達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前揭道路與原 告主張通行道路相較,坡度及彎度皆較小,足見原告主張 通行之道路並非最適宜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9條分別規定「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 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
償金」;是僅須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袲常之使用時,土地之所有人即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 達公路,其立法目的是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而使土地所 有人得以通行鄰地以達公路,鄰地所有人即應有容忍之義 務;但如土地所有人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或將土地分割後 使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再將土地讓與他人,則 取得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所有人,即無權選擇四鄰 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其立法之目的亦在避免土地所有人權 利濫用,故意分割土地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然後請求通 行鄰地,有害鄰地土地之完整性及所有權不受任意違法侵 害性,因而規定該等土地所有人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即避免造成鄰地所有人損害。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經本院會同被告多次至 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原告土地並非無與公路聯絡,本即有 道路直接通往原告之土地旁,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光碟資 料、相片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 土地本即可與公路聯絡,當然依法即不能請求通行鄰地, 原告之請求即不可採。
五、次查:原告如認前述通行之道路不甚方便,仍須通行被告 之土地,亦應與被告為協商,其並無權請法院應判決對被 告土地有通行權;且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示,原告之土地係由同小段593-181地號分割而來,被告 等之土地則非由該593-181地號土地分割,是依前引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亦僅能請求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 並不同意,原告即不得請求。
六、原告陳述之其他事由認通行被告土地上之既有道路較方便 等均非法律規定可命被告應忍受之理由,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提出備位之請求部分,均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然 依前述理由,原告本即有路通行,且係分割自593-181地 號土地,法律上並無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其備位聲明 請求亦均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之 土地之本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