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7年度,177號
HUEM,107,虎簡,17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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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煥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狗一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煥然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9 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000 ○0 號旁,見吳元貴所有以繩索綁在樹上之小狗1 隻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小狗,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吳元貴發現遭竊 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證人暨告訴人吳元貴之證述。
㈡證人暨告訴人吳元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㈣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偵查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宰殺犬隻)前科,素 行非佳,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的小狗,在遭警方查獲之後也 無法交代所竊取的小狗下落,可見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心態 極為可議,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 國中肄業,從商(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小狗1 隻,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在被告占有狀態之 下佚失了,是應認其利益已經歸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小狗並未扣案,應依 同條第3 項規定,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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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