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小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 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 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呂小敏,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 之聲明僅載明「被告呂小敏應就被繼承人白幸玉所遺留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小敏應就被繼承人白幸玉所 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則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 呂小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 承等語。是以,原告既主張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被繼承人白幸玉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於本件並未陳報其所有繼承人之姓名、
住址、身分證字號等並列為被告,顯有違上開規定,又原告 陳報之上開訴之聲明,並未載明白幸玉之所有遺產項目及範 圍,及如何為分割,其聲明經核並不特定,爰依前揭規定請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一、補正被繼承人白幸玉之除戶謄本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
二、將被繼承人白幸玉之所有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補正起訴狀 之全部被告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更正本件起訴狀 之訴之聲明(表明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內容,且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 次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
四、被繼承人白幸玉之所有遺產資料及證明(含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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