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17號
HLEV,107,花原簡,1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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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黃則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本件無須再測量。被告所提資料均為其為耕作權人之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9號地)之相關資料,與訟 爭之同段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涉,即令被告有申 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稅捐並 繳納房屋稅,亦無法由此推出有何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被 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是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其請求補償 費,自為合法。
二、被告則以:卷11頁照片上鐵皮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0○00號房屋)是我蓋的,我沒有住在裡面,這是一 個工寮,是放農具用的。卷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地政事務所測量的時候我有在場,鐵皮屋占用部分就是附圖 斜線部分面積69.99平方公尺。卷13頁會勘紀錄表有我寫的 字,還有我簽名沒錯,他要我拆,我有寫上「請體恤民情, 非有意侵佔國有土地」。我今年68歲,359號地是我家的地 ,是我媽媽留下來的,我現在是359號地的耕作權人,359號 地跟原告管理的357號地的界線在哪裡,我完全不知道,民 國93年起我就在359號地上耕作,為了遮風避雨就蓋這個鐵 皮屋,那時我不知道有357號地,以為都是359號地的範圍, 我為了取得359號地的耕作權,鄉公所的人到土地上勘查很 多次,都沒有人提出異議,一直到去年約6月的時候,鄉公 所的人跑到我的土地上,跟我說我占用他們的地,我說不可 能,他說就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測量,我說好,才有附圖之 測量圖。我沒有辦法拆該鐵皮屋,有時候我要在那裡煮飯,



那裡有廚房、浴室,有時候我要在那裡洗澡。今年元月份我 有收到鄉公所公文要追繳五年的補償費。鐵皮屋有建築執照 ,也有繳納房屋稅,房屋納稅義務人黃美雲是我媽媽,因為 當時起造時是用我媽媽的名字;這間房子是我自己出錢蓋的 ,因為當時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是我媽媽的名字,所以起造 的時候是用我媽媽的名字,但是是我出錢蓋的,也都是我在 使用;93年蓋鐵皮屋的時候沒有鑑界,蓋好之後也沒有再增 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興建之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9.99平方公尺等情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照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會勘 紀錄表等為證(卷7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固提出房屋稅 繳款書、使用執照、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359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 等事證(卷30至38頁),惟均未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既無從舉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應認為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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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