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15號
KSYV,107,司家聲,15,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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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許世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蕭妃喻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53號、105年度婚字第54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7號、106年度家上易 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蕭妃喻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蕭妃喻 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於 第三審法律扶助,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三審之律師酬 金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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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