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王家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已依 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7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 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 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7 年1 月17日台灣新生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 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 起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7 年5 月16日),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
│1 │乙○有限公司│空白 │高雄銀行三│00000000000 │1,230,779 │107年2月28日│AAP000000 │
│ │甲○○ │ │多分行 │ │元 │ │ │
├─┼──────┼─────┼─────┼──────┼─────┼──────┼─────┤
│2 │乙○有限公司│空白 │高雄銀行三│00000000000 │6,562元 │107年3月31日│AAP000000 │
│ │甲○○ │ │多分行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