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9號
KSDV,107,重訴,3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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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圖
訴訟代理人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併予主張而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823,560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57,000 元。(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 的之變更或追加,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26日與被告簽定合約書(合約 書編號:第YJG000000 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設 計、生產立式CNC 車床WV-550E2T (OP10)2 台、立式CNC 車床WV-550E (OP20)2 台、FANUC ROBOT R-2000iB/165F



機械組2 組等設備(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販售予被告, 交付時間為103 年10月30日前,交付地點為高雄港(買賣條 件為FOB ),系爭設備價金為19,260,000元,加計5 %營業 稅為20,22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付款方式由 被告開立43紙支票,自103 年5 月開始逐月兌現,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8 項之約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票據若有一期未兌 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付清全部貨款, 被告不得異議。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經被告確認給 付為無瑕疵,惟原告陸續兌現被告前所開立作為價金之部分 支票,受領款項金額累積至13,066,000元後,自106 年5 月 31日起,原告所提示之5 紙支票卻均遭退票(票據金額共計 :2,105,000 元),且因被告已遭付款銀行即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就其餘7 紙支票亦顯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無法由付款銀行獲得兌現(票據金額 共計:5,052,000 元),原告未獲清償之價金即票據金額共 計7,157,000 元。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 日、同年11月17日 、同年12月6 日及107 年4 月分別給付100,000 元、100,00 0 元、150,000 元及50,000元,因被告另積欠原告零件款項 66,560元,因此抵扣後就其餘之333,440 元清償本件債務, 仍有6,823,560 元未還。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契約價金,並備位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2 6 條、第1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560 元。(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157,000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經營往來多年,被告始終秉持誠信與 原告往來,請求原告暫緩追償,容被告有分期清償之機會, 以利被告重振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間簽定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設備價金為19,2 60,000元(未稅),而被告為繳付兩造約定之價金,簽發43 紙支票(下稱系爭43紙支票)與原告,其中12紙支票(下稱 系爭12紙支票)未兌現,其票據金額合計為7,157,000 元( 詳附表)。另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1月、12月及107 年4 月,分別給付原告100,000 元、100,000 元、150,000 元及 5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前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6,823,560 元之價金未清償,且 就所持系爭12紙支票之票據金額7,157,000 元亦尚未獲兌現 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23,560 元,有無理由 ?(二)若第(一)點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票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157,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設備價金為19 ,260,000元(未稅),被告為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開立43 紙支票,由原告逐月兌現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4至48頁)。而其中系 爭12紙支票未獲兌現,金額共計7,157,000 元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至此,應可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尚可向被告請求7,15 7,000 元之價金。而被告因零件款項另積原告66,560元乙情 ,有原告簽發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應足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1 月、12月及107 年4 月,分別向原告清償100,000 元、100, 000 元、150,000 元及50,000元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應可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尚可向被告請求6,823,560 元(計算式:7,157,000 +66,560-(100,000 +100,000 +150,000 +50,000=6,823,560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6,823,560 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823,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26 條 、第144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157,000 元,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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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據金額(單│付款人 │
│ │ │ │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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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T0000000 │106 年5 月31日│421,000 │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大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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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T0000000 │106 年6 月30日│42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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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T0000000 │106 年7 月31日│42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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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UT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42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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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T0000000 │106 年9 月30日│42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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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T0000000 │106 年10月31日│421,000 │同上 │
├──┼─────┼───────┼──────┼──────┤
│7 │UT0000000 │106 年11月30日│421,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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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GD0000000 │106 年12月31日│84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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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D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84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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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GD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84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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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GD0000000 │107 年3 月31日│84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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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GD0000000 │107 年4 月30日│842,000 │同上 │
├──┼─────┼───────┼──────┼──────┤
│ │合計 │ │7,15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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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