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陳俞蓉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4及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則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
10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此部分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0年期間所得獲取
之薪資總額計之,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6,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3,120,000元(計算
式:26,000元/月×12月×10年=3,120,000元);另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
一項請求計算。次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189,50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復查,原
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20,000元,應徵裁判費31,888元,又因原告先位聲明係
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15,94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4元(計算式
:31,888-15,944=15,94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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