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70號
KSDV,107,補,570,2018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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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0號
再審原告   史耀綸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蔡青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04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
訴訟利益應以再審原告於該案判決敗訴部分計之,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279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
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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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