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57號
KSDV,107,司聲,75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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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田文娟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田 文祺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771建號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58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裁定 ,將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聲請 人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又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扣押如久不決, 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 ,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亦即,為免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 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準此,倘非債務人之人,即 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田 文祺之財產,經本院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15號裁定准 許,復經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查封 田文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31號 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31 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為田文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既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 債務人,是其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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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