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仲文
訴訟代理人 薛東榮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
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具狀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人為新臺 幣(下同)1,360,2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爰 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悉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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