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號
KSDM,107,訴,5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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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被   告 蕭登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肆份,及偽造之「調查局市調處專用章」、「謝宜璋」、「張孟修」參枚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蕭登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肆份,及偽造之「調查局市調處專用章」、「謝宜璋」、「張孟修」參枚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芬為賺取放款利息,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陸續向金 主鍾O珠借款支用,因此積欠鍾O珠本金及利息達新臺幣( 下同)1,519 萬元,陳麗芬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屢遭鍾O珠 追討,遂向蕭登進求援。詎陳麗芬蕭登進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麗芬放款牟利之行為並未遭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立案調查,亦 未收受高雄市調處所寄送之公文,猶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某 不詳時間,先由陳麗芬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某刻印行,委託不 知情之店員偽刻「調查局市調處專用章」、「謝宜璋」及「 張孟修」等3 枚印章後,將之交予蕭登進,復由蕭登進三度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與市中一路交叉口附近之「修文打 字行」,接續委託不知情之店員繕打如附表所示「法務部高 市市調處函」4 份後,再持上開陳麗芬所交付之偽造印章, 陸續蓋用印文於該等「法務部高市市調處函」上(詳如附表 之「偽造之印文」欄),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4 份公文 書,末交予陳麗芬行使(詳下述「二」部分),供作逃避對 鍾O珠之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調處、謝宜璋及張孟 修。
二、陳麗芬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路某 處,接續4 次向鍾O珠分別提示附表之4 份「法務部高市市 調處函」,並訛稱:雙方因多次提領及交付大額現金而涉及 重利、洗錢防制法案件,現已遭高雄市調處偵辦中,須交付



款項用以打點審判長,以便審判長將案件壓下云云,以此方 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且致鍾O珠陷於錯誤,鍾O珠遂自10 5 年3 月8 日起至該年3 月底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夜市 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陸續交付13萬元、15萬元、18萬元及30 萬元(合計76萬元)予陳麗芬,請陳麗芬轉交相關人員以避 免刑事訟累。末因陳麗芬未返還借款,又失去聯絡,鍾O珠 始知受騙。
三、案經鍾O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麗 芬及蕭登進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6背面頁),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芬蕭登進皆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法務部高市市調處函」、證人即告訴人鍾O珠 之證詞、告訴人鍾O珠名下之大眾銀行旗津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及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 訴人鍾O珠與被告陳麗芬間談話內容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佐 (他卷第12-14 、17-22 、63-67 、200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 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陳麗芬則是犯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就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麗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3 枚印章、被告蕭登進利用不知情之打字店店員繕打附 表之文件內容,以遂行渠等之犯罪,俱屬間接正犯。 ㈡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次,被告2 人先偽刻「調查局市調



處專用章」、「謝宜璋」及「張孟修」之印章,復持該等印 章偽造印文於附表之4 份文件上,以此方式陸續偽造如附表 所示公文書之行為,及被告陳麗芬四度分別持附表各編號之 公文書,向告訴人鍾O珠詐取金錢之舉措,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麗芬與被告蕭登進共同偽 造附表之公文書後,被告陳麗芬再持以對告訴人鍾O珠行使 ,用作訛詐告訴人鍾O珠金錢之工具,則被告陳麗芬所犯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麗芬為逃避債務,不僅夥同被告蕭登進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甚至進一步以該等公文書詐騙告訴人鍾 O珠,使高雄市調處、謝宜璋張孟修及告訴人鍾O珠均蒙 生損害,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 因此取得之利益多寡,及刑事前科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陳麗芬迄今未與告訴人鍾O 珠和解,又未給予任何補償或賠償(訴字卷第42背面、57頁 參照),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1背面-6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若上開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法務部高市市調處函」原本,及偽刻之 「調查局市調處專用章」、「謝宜璋」、「張孟修」等3 枚 印章,乃被告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而被



陳麗芬於案發時提示上開文件原本給告訴人鍾O珠,告訴 人鍾O珠當場各複印一份自己留存(即他卷第31至33頁), 原本再經被告陳麗芬收回後,目前不知在何處,上開3 枚印 章則遭丟棄等情,經被告2 人、告訴人鍾O珠供陳在案(他 卷第200 頁、訴字卷第61背面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 件原本、印章已滅失,基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文件原本、印章皆隨同被告2 人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附表各編號之「法務部高市市調處函」上固有偽 造之印文,然而,既該等文件業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述,則 該等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 告訴人鍾O珠複印之附表所示文件影本,乃源於告訴人鍾O 珠之個人行為所得,非被告2 人為犯本件之罪而衍生,亦不 予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⒉又告訴人鍾O珠陳稱:被告陳麗芬所詐取之76萬元,目前分 文未還,且雙方無達成和解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2背面頁) ,此節亦為被告陳麗芬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7頁),故被告 陳麗芬之犯罪所得76萬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而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發文機關 │正、副本收文者 │發文日期及字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1 │法務部高市│正本:高雄市地檢│106 年3 月7 日,│1.調查局市調處│他卷第30頁│
│ │市調處函 │署義股 │高市調處字第1043│ 專用章 │ │
│ │ │副本:鍾O珠等 │52172號 │2.謝宜璋 │ │
├──┼─────┼────────┼────────┼───────┼─────┤
│ 2 │法務部高市│正本:高雄市地檢│106 年3 月8 日,│1.調查局市調處│他卷第31頁│
│ │市調處函 │署義股 │高市調處字第1043│ 專用章 │ │
│ │ │副本:陳麗芬 │52173號 │2.張孟修 │ │
├──┼─────┼────────┼────────┼───────┼─────┤
│ 3 │法務部高市│正本:高雄市地檢│106 年3 月8 日,│1.調查局市調處│他卷第32頁│
│ │市調處函 │署義股 │高市調處字第1043│ 專用章 │ │
│ │ │副本:陳明華 │52173號 │2.張孟修 │ │
├──┼─────┼────────┼────────┼───────┼─────┤
│ 4 │法務部高市│正本:高雄市地檢│106 年3 月9 日,│1.調查局市調處│他卷第33頁│
│ │市調處函 │署義股 │高市調處字第1043│ 專用章 │ │
│ │ │副本:陳淑貞等 │52172號 │2.張孟修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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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