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1號
KSDM,107,訴,33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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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鈞癸
被   告 鄭雪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黃譽憲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98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己○○、丙○○、楊苰志(另案偵查中)、鍾憶傑 (另案偵查中)、林○瑩(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自107 年2 月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某電信詐騙集團( 下稱甲集團)。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某成年成員透過電 話,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 因恐懼而交付提款卡等物後,復由擔任車手角色之丁○○、 丙○○、林○瑩等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銀行ATM 盜領款 項(俗稱「一線」),一線車手提款得手後,再將提款卡及 所領取之金錢交付己○○或鍾憶傑保管、記帳(俗稱「二線 」),接著又轉交給「車手頭」楊苰志,由楊苰志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租屋處統籌保管、分配贓款( 俗稱「水房」)。
二、丁○○、己○○、丙○○、林○瑩與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接連冒充 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警員及檢察官張清雲,以電話聯絡戊○ ○,向戊○○佯稱:因涉及重大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暨提 款卡、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護照等物,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放在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00 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甲集團 復指派車手丙○○前往收取前揭物品得手。翌日( 3 月1 日 ) 上午11時許,甲集團某成年成員為取信戊○○,再將預先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書(署名檢察官張清雲,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放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交付戊○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檢察官張清雲、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丙○○於107 年2 月28日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為戊○○本人,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得逞。同日下午4 、5 時許,丙○○前往屏 東縣竹田鄉之「竹田火車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15萬元 贓款交予丁○○;丁○○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之「內埔公園」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林○瑩,林 ○瑩旋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假冒為戊○○本人,接續 提領15萬元後,又返回內埔公園,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15萬 元贓款交還丁○○,丁○○再轉交予楊苰志
楊苰志嗣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己○○,己○○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佯裝為戊○○本人,接續提領15萬元,復返還該提 款卡及15萬元贓款予楊苰志
三、戊○○於107 年3 月2 日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短少,始 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進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10分 許,在林○瑩住處查獲丙○○、林○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四、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丙○○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瑩 、戊○○(告訴人)、己○○之證詞,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戊○○住處附 近暨附表一所示ATM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出具 之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0969400 號函暨附表二編號3 手 機鑑識資料、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 手 機門號通聯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40 、42 -44 、47-49 、55、60-62 、93-97 頁、他卷第2-5 、37-4 5 頁、偵卷第4-5 背面、45及背面、52-66 、97-100背面、 107 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 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 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戊○○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 法院檢察署」文件(警一卷第55頁),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 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 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



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
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 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 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 印文。本件甲集團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為公印文無訛。 ㈢本案被告3 人均隸屬於甲集團,且另有車手林○瑩協助提款 ,及甲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員工、警員及檢察官 致電告訴人戊○○,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甲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3 人與所屬之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 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內容包攝在內,作 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形成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 ,予以加重處罰,因此,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
㈤被告3 人與其他甲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渠等與實際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戊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 人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 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 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㈦被告3 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己○○分別為82、83年出生之成年人,皆自承:明知林 ○瑩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乙情(偵字卷第45背面、78頁) ,竟仍與林○瑩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當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甫滿18歲,非屬成年人,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 利,且尚涉嫌其他案件在偵查中,再斟酌渠等已就自己所分 得之報酬數額賠償告訴人戊○○(本院卷第78、110 頁參照 ),告訴人戊○○亦表示願意原諒(本院卷第75背面頁參照 ),其中被告己○○、丙○○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參照),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3 人所屬甲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戊○○,即難認尚屬被告3 人及甲集團成員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丙○○自承:附表二編號2 乃楊苰 志提供予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3 雖 係其私人申登之手機,但仍有用以跟其他甲集團成員聯絡等 語在案(警一卷第10、75頁),共犯林○瑩則陳稱:附表二 編號1 是被告丁○○交付其之工作手機,編號4 則係其私人 手機,與本案無關等情明確(警一卷第39頁),基此,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手機乃被告丙○○、共犯林○瑩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本 件3 位被告諭知沒收,而附表二編號4 手機則不予宣告沒收 。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己○○、丙○○分別因本件犯行獲得5 千元、5 千元、 7 千5 百元,其他自告訴人戊○○處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個 人物品及贓款,俱已交給其他甲集團成員等事實,經渠等均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4-75 背面頁),然被告3 人皆已就自 己犯罪所獲部分賠償告訴人戊○○(本院卷第78、110 頁參 照),則本院自無再對渠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
四、至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己○○並無刑事前科,且有數 名未成年子女仰賴其撫養等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本 院核閱本件卷宗,被告己○○除本案外,尚涉嫌被害人王亞 雄、王陳玉峰等其他詐騙犯行,因認其涉入甲集團詐欺犯罪 之程度非輕,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 │
├────┼─────┼────┼─────┼──────────┤
│戊○○ │107 年2 月│丙○○ │107 年2 月│元大銀行鹽埕分行(高│
│ │28日上午10│ │28日下午3 │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15│
│ │時 │ │時7 分起 │號)、6 萬元(分3 次│
│ │ │ │ │提領) │
│ │ │ ├─────┼──────────┤
│ │ │ │107 年2 月│花旗銀行高美館分行(│
│ │ │ │28日下午3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
│ │ │ │時23分起 │681 號1 樓)、9 萬元│
│ │ │ │ │(分5 次提領) │
│ │ ├────┼─────┼──────────┤
│ │ │林○瑩 │107 年3 月│內埔郵局(屏東縣○○○○ ○ ○ ○0 ○○○0 ○鄉○○村○○路000 號│
│ │ │ │時6 分起 │)、15萬元(分3 次提│
│ │ │ │ │領) │
│ │ ├────┼─────┼──────────┤
│ │ │己○○ │107 年3 月│麟洛郵局(屏東縣○○○○ ○ ○ ○0○0 ○00 ○鄉○○村○○路000 號│
│ │ │ │分起 │)、15萬元(分3 次提│
│ │ │ │ │領)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 1 │Amazing A30 手機1 支 │林○瑩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Amazing A30 手機1 支 │丙○○ │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IPhone 手機1 支 │丙○○ │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IPhone 手機1 支 │林○瑩
│ │門號: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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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