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戴育群(原名戴志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
80號、第6131號、第6199號、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育群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戴育群其餘被訴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振忠以「古先生」、「古振樂」之名義,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借款、收取利息之聯絡工具,在網路 上刊登「小額借貸古先生、電話0000000000、LINE:lu9959 95 」之借款廣告,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借款人 」欄所示戊○○、子○○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借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計息方式,向戊○○、子○○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黃振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癸○○與 母親丙○○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 0 號房屋(下稱桂陽路房屋),乘癸○○急迫而需錢孔急之 情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癸○○,且約定利息 10日為1 期、每期2,000 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 期利息2, 000 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8,000 元交付予癸○○(相當於 年利率912.5 % ,計算式:2,000 ÷8,000 ÷10×365 ×10 0 ﹪=912.5 ﹪),癸○○並當場簽立、交付面額1 萬元之
本票3 張及身分證1 張,供作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癸○ ○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黃振忠為繼續收取利息,與戴育群及 真實年籍不詳、姓名「李坤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 辱、毀損、恐嚇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7日 晚間10時26分許,由黃振忠駕車搭載戴育群、「李坤偉」共 同前往癸○○、丙○○共同居住之桂陽路房屋,欲向癸○○ 催討利息,因未見癸○○,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桂陽路房屋大門外,由黃振忠指示戴育群與「李坤偉」分持 紅色噴漆罐朝該房屋大門、外牆及冷凍冰庫外殼噴寫「幹、 潘宏還錢」之侮辱性文字,並致該大門、外牆及冷凍冰庫外 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家門 口今天是油漆,明天我不知道了!」之恐嚇訊息,致丙○○ 、癸○○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以上開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方法,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癸○○已無力支付 利息而未遂。
三、黃振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乘己○○(原名庚○○)因擔保 友人朱信擇債務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5 萬元予己○○ ,且約定利息10日為1 期、每期1 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 1 期利息1 萬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4 萬元交付予己○○。 己○○迄至105 年5 月間止,已陸續支付2 期利息,黃振忠 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912.5 ﹪之重 利(計算式:10,000÷40,000÷10×365 ×100 ﹪=912.5 ﹪)。嗣因己○○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黃振忠為繼續收取利 息,乃向壬○○(本院另行審結)告知上情,並商議欲以強 押之手段,向己○○催討債務。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 許,黃振忠、壬○○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連絡,由黃振忠指 示不知情之己○○友人以電話要約己○○前往高雄市鳳山市 青年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壬○○則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振忠及另1 名成年男子在該處等 候,黃振忠見己○○到場後,乃以處理借款債務為由,要求 己○○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己○○因黃振忠一行人人數眾 多心生畏懼,且壬○○對己○○恫稱:「敢逃走就打斷你的 腿」等語,迫使己○○不得不坐上壬○○所駕車輛後座,並 由另1 名成年男子持鋁棒在旁控防其逃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黃振忠則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指示壬○○駕車前往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路、大順路附近某間律師事務所。在車上期間,
黃振忠要求己○○需償還債務及簽立協議書,並恫稱:「把 你載到嘉義山區把腿打斷,看你怎麼跑」等語,以強暴、恐 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取得同前所述顯不相當之 重利。渠等至上開律師事務所後,因事務所人員表示可委託 公證人處理,因而轉往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27號「公證人 黃庭和事務所」,己○○為求脫身,遂簽署50萬元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1 份,並提領1 萬元交付黃振忠用以清償本金債務 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得離去,己○○前後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6 小時,而黃振忠此次並未取得利息而未遂。四、嗣子○○、癸○○、丙○○、己○○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在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在 黃振忠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 住處及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經黃振忠同意 搜索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子○○、癸○○、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黃振忠、戴 育群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8532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106 年度偵字第6199號【下稱
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審易卷第85頁、107 年 度訴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1 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 269 頁至第272 頁、第302 至30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子○○提出之借款廣告照片(見警一卷第309 頁)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振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是被告黃振忠乘被害人戊○○、告訴人子○○急迫 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振忠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重利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癸○○雖向我借款1 萬元,然我未收取 利息,並非重利;另於105 年11月11日雖有與壬○○去找己 ○○,但己○○係自願上車、簽署協議書,並未對己○○有 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戴育群則坦承有為事實欄 二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戴育群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黃振忠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26分,指示戴育群與 「李坤偉」分持紅色噴漆罐朝丙○○所有之桂陽路房屋大門 、外牆及冷凍冰庫外殼噴寫「幹、潘宏還錢」之侮辱性文字 ,致該大門、外牆及冷凍冰庫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 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LINE通訊軟體對癸○○傳送:「你家門口今天是油漆,明 天我不知道了!」之恐嚇訊息,致癸○○、丙○○心生畏懼 等情,業據被告黃振忠、戴育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60至61頁、偵三卷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審易 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9-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癸○○於警詢、偵查時(見警一卷238 至245 頁、第 248 至249 頁、第251 至254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下稱偵他卷】第154 至155 頁、第160 至161 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3 張及 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57 至268 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噴漆罐2 瓶可資佐證。 是被告黃振忠、戴育群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 及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黃振忠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癸○○為重 利犯行,惟查:
⑴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 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 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 ,皆非所問。
⑵被告黃振忠於105 年4 月1 日在桂陽路房屋,借款1 萬元予 癸○○,並預扣第1 期利息2,000 元,癸○○實拿金額8,00 0 元,並簽發面額1 萬元本票3 張及提供身分證1 張供擔保 等情,業據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14頁、偵三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當初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向「古振 樂」(即被告黃振忠)借款1 萬元,每10天1 期,1 期利息 2,000 元,預扣利息第1 期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 我當場簽1 萬元本票3 張及提供身分證供擔保,後來未依約 償還,所以被告黃振忠到我家住處噴漆等語(見警一卷第24 8 至249 頁、偵他卷第160 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黃振忠 與證人癸○○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 張(見偵他卷第 144 至148 頁)可資佐證。是證人癸○○所為上開證述,應 堪採信。
⑶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振忠向告訴人癸○○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利息 ,核算其週年利率高達912.5 % (計算式:2,000 ÷8,000 ÷10×365 ×100 ﹪=912.5 ﹪),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 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 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黃振忠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 確係就貸與告訴人癸○○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至明。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 定利息範圍內,告訴人癸○○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 為,反以高利向被告黃振忠借貸,足認告訴人癸○○確係有 急迫周轉需要。從而,告訴人癸○○向被告黃振忠借款時, 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
⑷至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是癸○○的朋 友介紹癸○○向我借錢,我有拿1 萬元給介紹人,不清楚癸 ○○實際拿多少,癸○○並未簽發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 頁反面)。然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曾提及 該名介紹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交待該名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復觀諸被告黃振忠與告訴人癸○○間於105 年4 月19 日及同年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振忠詢問癸○○「 你要還多少?」,癸○○表示「2000可以嗎?」,被告黃振 忠回應「好」,並向癸○○表示「還有身分證在我這邊」、 「本票在我這邊」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 (見偵他卷第145 、148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黃振忠係 直接借款與癸○○,並保管癸○○為供擔保所簽發之本票及 身分證影本。並佐以被告黃振忠於警詢中自承:我因其他重 利案件遭警查獲,故將手上全部本票都銷毀等語(見警一卷 第14頁)相互以觀,足徵被告黃振忠應係明知其借款利率已 達重利,否則何需無端銷毀癸○○所簽發之本票,致其借款 債權喪失擔保,而不利其求償?況被告黃振忠與告訴人癸○ ○間非親非故,實無可能在未計算利息、無利可圖之情形, 竟願意無息借款與原不相識之告訴人癸○○。是被告黃振忠 確實有以前揭借款、計息方式,向告訴人癸○○收取重利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振忠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
⒊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 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 ,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 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 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 、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 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等語
可知,行為人倘以索討重利債權為目的而為妨害自由、恐嚇 、毀損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即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查,被告黃振忠基於索討重利債權之目的,向被告 戴育群告以上情,並指示被告戴育群購買噴漆,持之為上開 噴漆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6 頁、第9 頁反 面),且為被告戴育群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 至 4 頁),並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加入被 告黃振忠暴力討債集團,被告黃振忠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沒有 店面,都是網路廣告,我也曾向被告黃振忠借款,所以被告 黃振忠有事找我,我都會去幫忙等語(見警一卷第56至66頁 ),足認被告戴育群對於被告黃振忠從事重利放款乙節,應 知之甚詳。又參以前揭現場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66 至26 7 頁),被告戴育群於桂陽路房屋大門、外牆以紅色噴漆寫 「幹!潘宏還錢」等文字,而告訴人癸○○處於債務人之弱 勢地位,面對債權人以噴漆方式在住家大門噴寫前述言語, 自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倘若是正常借款關係,何需以此手 段向告訴人癸○○催討借款?被告戴育群既為有智識之成年 人,見此情形,應可理解被告黃振忠係向癸○○收取重利, 益徵被告戴育群對被告黃振忠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 有所認識。則被告戴育群明知被告黃振忠向告訴人癸○○所 取得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與被告黃振忠、「李 坤偉」共同為上開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向癸○○催討利息、收取借款,致癸○○心生畏懼。是被告 黃振忠、戴育群間就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共同為事實欄二所 示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 得顯不相當重利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振忠有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⒈被告黃振忠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貸與借款人 己○○,並向借款人己○○收取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三卷第6 頁反面、審易卷第85頁、本院 卷第159-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 查時證稱:我因經濟拮据無法生活,而向被告黃振忠借款5 萬元,每10天1 期,1 期利息1 萬元,有預扣第1 期利息等 語(見警一卷第286 至287 頁、偵他卷第135 頁反面)相符 ;佐以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 息範圍內,證人己○○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 以高利(年利率達912.5 ﹪)向被告黃振忠借貸,足認其確
係有急迫周轉需要。是被告黃振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黃振忠有為事實欄三所示之重 利犯行,應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1日上 午10時許,接獲電話通知我涉及刑案,並約在高雄市鳳山區 青年路與建國路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到場後,有3 名男子過 來,其中1 名是被告黃振忠,另1 名男子是被告壬○○,壬 ○○有對我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我當時很害怕 ,就聽從被告黃振忠指示上車,車上另1 名年輕人在旁手持 鋁棒控制我的行動。被告黃振忠在車上期間,有對我說「你 很會跑!我把你載到山裡打斷腿,看你怎麼回來!」,經我 苦苦哀求,並向親友籌錢,借到1 萬元給被告黃振忠後,被 告黃振忠再把我載到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27號「公證人黃 庭和事務所,並簽立50萬元的債務清償協議書,一直到同日 下午4 時許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86 至289 頁、偵 他卷第135 至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統一 超商時,因見到對方人多,我會害怕,所以才上車,有聽到 另1 名年輕人手持鋁棒說我很會跑,要打斷我的腿。我在車 上期間,有湊到1 萬元用以清償本金,被告黃振忠問我要怎 麼還錢,我說慢慢還,但被告黃振忠要我先簽署協議書,如 果我沒有答應,被告黃振忠不會放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14 4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經核證人己○ ○上開證詞,關於其遭被告黃振忠、壬○○及另1 名成年男 子恐嚇、脅迫上車後,應允清償本金1 萬元,並前往公證人 事務所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 告黃振忠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因為己○○未依約還款,案 發當日,我請被告壬○○開車帶我前去與己○○見面,我有 對己○○言語恐嚇,說是要把他的腿打斷,被告壬○○亦向 己○○說「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車上另1 名成年男子有 在車上把玩鋁棒,企圖讓己○○心生畏懼,因為壬○○經常 在高雄出入,故以壬○○之名義與己○○簽署債務清償協議 書,並交由壬○○保管,事後已銷毀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 19頁、偵三卷第7 頁、第9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搭載被告黃振忠及另1 名 成年男子前往統一超商去找己○○,己○○上車後,被告黃 振忠與己○○討論還錢的事,有說要把己○○的手腳打斷, 甚至要帶去嘉義市山區把腳打斷,看他怎麼跑這些話,並要 求己○○要籌出1 萬元,後來己○○有去超商提領、交付1 萬元予黃振忠,及到公證人事務所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因 為被告黃振忠未帶證件,故以我的名義簽署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6131號卷第3 至5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105 年11月11日公證書 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0 至29 1 頁)。足認證人己○○指證遭被告黃振忠、壬○○及另1 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人數上之優勢,要求己○○上車,並在 車上以言詞恐嚇,要求其還款、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而剝 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己○○係自願上車、還款 及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 頁正面)。 然,被告黃振忠有以言詞恐嚇,要求告訴人己○○還款、簽 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證人己○ ○、壬○○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黃振忠於車上期間,明示要 打斷己○○的腳,已具體指涉特定行為態樣,而足以壓抑他 人之意思自由,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危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當屬恐嚇言語甚明;又被告黃振忠以在場人數優 勢造成己○○心理上之壓力,形同看管己○○,藉此抑制己 ○○行動自由,其自具有恐嚇、強制及剝奪己○○行動自由 之犯意。再者,觀諸己○○所簽署之前揭清償債務協議書內 容(見警一卷第290 至291 頁),除有被告壬○○、告訴人 己○○之簽名外,尚記載己○○積欠50萬元債務等語,而此 金額顯然遠高於己○○實際向被告黃振忠借貸之金額,則己 ○○若非遭禁止離去,且為避免遭受不測,當無可能自願簽 署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之協議書。依此情狀判斷,被告黃振 忠目的雖在使己○○出面解決彼等債務糾紛,然被告黃振忠 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 之程度,致告訴人己○○無法任意離去。被告黃振忠前揭所 辯,顯非可採。是被告黃振忠有如事實欄三所載與被告壬○ ○共同強暴、恐嚇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⒋又被告黃振忠乘告訴人己○○因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急迫之際 貸以5 萬元,以每期利息1 萬元(年利率達912.5 ﹪),並 預扣第1 期利息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乙節,已 如前述。而被告黃振忠係因己○○未依約還款,乃以上開強 暴、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己○○索討重利債權, 然因己○○當時僅籌得1 萬元,被告黃振忠乃以該1 萬元供 作清償借款本金,未取得利息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己○○、 被告黃振忠前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偵三卷 第7 頁)。足認被告黃振忠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 而與壬○○、另1 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己○○施以強暴 及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揆諸前揭刑法第344 條
之1 之條文及立法說明,被告黃振忠自該當刑法第344 條之 1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振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重利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另被告戴育群有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 ,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 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 ,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 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 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 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 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 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振忠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黃振忠就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借貸款項雖係同一借款人子○○,然子○○所 為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子○○表示急需用錢而主動向被 告黃振忠借貸款項,被告黃振忠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 款項,自難認其於子○○第1 次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往 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被告黃振忠就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歷次出借款項行為,依前揭說明,各自 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論以一罪,應予 更正。又被告黃振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收取各次利息 ,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債權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 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 一行為,應各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
㈢核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黃振忠、戴育群與「李坤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振忠基 於與告訴人癸○○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收取重利及以恐嚇收 取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 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一行為,應論以一加重重利未遂罪。另 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各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癸○○、丙○○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各論同一重之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戴育群上開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加重重利未遂等行為,要件雖非完 全一致,然已有部分重疊,且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目的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妥 適。被告黃振忠、戴育群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論加重重利未遂罪,惟此漏論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 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黃振忠、戴育群已著手 於事實欄二所示加重重利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黃振忠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 未遂罪。被告黃振忠與壬○○及另1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 振忠基於與告訴人己○○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收取重利及加 重重利未遂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 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黃振忠對告訴人己 ○○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係基於為 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 ,而審酌刑法第344 條之1 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 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 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 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 法第302 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二者並 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 被告黃振忠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振忠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黃振忠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另合 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然該等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恐嚇方法 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 告黃振忠已著手於事實欄三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黃振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重利犯行,事實 欄二、三所示2 次加重重利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黃振忠前因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7283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4 月、5 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因詐欺、妨害電 腦使用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97年度易字第1677號、97年度易字第2144號、97年度訴 字第1684、1692號、98年度簡字第2385號、臺南地院96年度 易字第1578號、9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1 月(3 罪)、1 月15日、2 月、2 月、3 月、1 月(3 罪) 、1 月15日(2 罪)、1 月、3 月、5 月、2 月15日、3 月 、2 月15日,經彰化地院99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59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 1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 第41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 ,104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黃振忠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 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 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並因借款人癸○
○、己○○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夥同被告戴育群以公然侮 辱、毀損及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癸○○催討債務,又與壬○○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 而進行債務催討,渠等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振忠坦 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重利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公然 侮辱、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戴育群亦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 示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犯行;復審酌被告黃振忠、戴育群 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 所獲之利益,實行暴力討債所使用之手段,及關於事實欄二 所示加重重利未遂部分,被告黃振忠為主要借款之人,被告 戴育群僅居於次要之角色;暨被告黃振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 戴育群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 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 告黃振忠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振忠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黃振忠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