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19號
KSDM,107,聲,201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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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水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水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之罪,並 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 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 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 下限(即6月)。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判決日期均誤 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受刑人鄭水泉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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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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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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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3月中旬某日 │ 106年4月6日 │ 106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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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648號 │第6648號 │第17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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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319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4日 │ 106年12月14日 │ 107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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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319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3月3日 │ 107年3月3日 │ 107年6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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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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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