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敬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敬倫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邱敬倫因犯販賣、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等7 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邱敬倫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施用毒品及非法持 有子彈等7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7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 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罪,固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 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0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5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就有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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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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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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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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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22日 │105 年06月28日 │105年07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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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351 、4532號、10│第24351 、4532號、10│第24351 、4532號、10│
│ │6 年度偵字第645號 │6 年度偵字第645號 │6 年度偵字第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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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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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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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05日 │ 106年07月05日 │ 106年07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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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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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08日 │ 106年08月08日 │ 106年08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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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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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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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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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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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08日 │105年08月02日 │105年10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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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4351 、4532號、10│第24351 、4532號、10│字第41號 │
│ │6 年度偵字第645號 │6 年度偵字第6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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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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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4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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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05日 │ 106年07月05日 │ 10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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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4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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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08日 │ 106年08月08日 │ 106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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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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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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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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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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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間某日至10│ │ │
│ │5 年10月0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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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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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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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4 │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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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2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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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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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4 │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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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3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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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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