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羅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皓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紹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皓勻、羅紹華2人於民國106年1月2日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 168巷,與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詎蕭皓勻、羅紹華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各持安全帽聯手共同毆打游○○之頭部及臉部,致游 ○○受有左顴骨處挫擦傷、右顴骨處擦傷、後頸部挫傷等傷 害。案經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羅紹華(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4、25頁)、現場監視器光 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偵卷證物袋、調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皓勻、羅紹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反持安全帽聯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為憑(審易卷第42、44、45頁),而未能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蕭皓勻、羅紹華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高 中肄業、國中肄業,職業均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皆屬小康( 警卷第8、1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人各持其等所有之安全帽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該等安 全帽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 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 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