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00號
KSDM,107,簡,260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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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3 行關於「機車鑰 匙」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共5 支」;第 5 行關於「李岱如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岱如所使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個人利 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本件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 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竊取其他 鑰匙4 支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均已發還被害人( 詳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林 琦鋒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李岱如所有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 共5 支,既均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 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周炳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4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周炳輝於106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至32分許間,在高 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旁之人行道,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琦鋒所有之上開普通輕型 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去現場。(二)周炳輝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側門機車停車格,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



岱如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林琦鋒李岱如發現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發還上開兩輛機車予 林琦鋒李岱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炳輝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警詢中行使緘默 │
│ │之供述 │ 權。 │
│ │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 │
│ │ │ 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琦鋒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
│ │號碼ZXV-832號)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岱如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
│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實。 │
│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
│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
│ │林琦鋒)、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具領人李岱如) │ │
├──┼───────────┼────────────┤
│ 5 │現場照片3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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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