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42號
KSDM,107,簡,234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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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貨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國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 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1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吳順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高國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順良」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該 處騎樓冰箱內龔世評所有之魚貨食材1 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得手後離去。
㈡ 於106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7 分許前之夜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 ○0 號前,因見詹鈞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 約2 萬元)騎乘離開。
㈢ 於106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入羅美芳所有 之電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並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棄置該處,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價值約22000 元)離去 。嗣羅美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高國書(下稱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 是「吳順良」找我一起去攤位,說攤位是他姊姊的,並說冰 箱裡的東西是他的,而把冰箱裡東西拿出來放在地上,叫我 放到機車前座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順



良」共同將被害人龔世評所有之魚貨食材1 袋取走,及有犯 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詹鈞為、被害 人羅美芳龔世評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並為被 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 告與其所稱「吳順良」之人係於103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10 分共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其中一人下 車後,在無人之騎樓攤位查看有何物品(約1 分鐘),並開 啟冰箱取出物品,另一人在旁等待,自冰箱取出物品之人即 將取出之物品交由等待之人打包,由該人將該物品放置於機 車前座,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如該攤位確係「吳順良」 或其家人所有或經營,或「吳順良」之家人同意或欲將某物 品交予「吳順良」,則衡情「吳順良」無須在深夜之凌晨3 時許,於攤位無人之時間拿取該等物品,且上開魚貨並非無 法由一人拿取搬運,被告又自承「吳順良」為街友(偵卷第 15頁反面),衡情其經濟能力應屬有限,「吳順良」亦無必 要特別邀同被告於此種非一般人活動之深夜時分載運魚貨, 參以被害人龔世評於警詢中證稱其冷凍櫃係以鐵片扣住門上 鎖,係遭人強力將門扳開後竊走裡面之魚貨等情(警卷第7 頁),則被告既係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對於在深夜 趁無人之際,擅自扳開門鎖取走他人存放於冷凍庫內之食材 可能係竊取他人之財物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被告辯稱因為「吳順良」稱 冷凍庫中的東西係「吳順良」或其家人所有而否認有何竊盜 之意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就上開㈠之犯行,與「吳順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 分別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中犯罪事實㈡、㈢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電動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詹鈞為、被害人羅美芳 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魚貨食材1 包,雖未扣案,但仍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 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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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