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45號、107 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立欣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 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尋得兼職之工作訊 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 雅玲」之人聯絡,先依對方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依 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鳳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宅急便之方式 ,寄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收件人填寫:詹貴棠 ),而約定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 價,提供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予「葉雅玲」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林欣儀、黃金蓮及郭名和(下稱林欣儀等3 人),致林欣儀 等3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許立欣上開帳戶 內。嗣林欣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許立欣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 雅玲」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每帳戶每月1 萬8,000 元之代價 ,先將其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 ,再於上揭時、地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葉 雅玲」(收件人填寫:詹貴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6 月11日20時許,在臉書 看到徵才廣告,伊即以LINE聯繫暱稱「葉雅玲」之人,對方 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供會員匯兌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可領 1 萬8,000 元,最多借半年,當時伊本來就有工作,但因為 看到另外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將帳戶租借寄出云云。經查: ㈠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 之成年人約定提供每帳戶每月1 萬8,000 元之代價,先將前 開2 帳戶之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前揭時、地 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葉雅玲」(收件人填 寫:詹貴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有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 儲字第106016698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4379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欣儀等3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前揭2 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黃 金蓮及郭名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欣儀提出之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存摺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 黃金蓮及郭名和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各1 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 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 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理 應知悉一般民眾、法人只要持身分證件、印章及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即可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人並無支出額外費用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 係80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肄業,當時已有工作,具有 工作經驗,當具有相當之智識,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僅
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無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金錢,顯 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同乙節,及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 ,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且觀諸被告與「葉 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尚詢問對方:「 不違法嗎?」,於寄出帳戶後亦詢問對方:「請問今天薪水 會入帳嗎?不好意思,一直問但是我擔心會被騙所以才一直 追問」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1、17頁),質 疑對方租用帳戶是否作為違法使用,足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 係為取得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 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租 用其帳戶之人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對方並不認識(參同上 卷第9 頁),對於租用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人之真實資料及 相關資訊均不知悉,僅憑他人於LINE片面表示為合法,未於 寄出帳戶資料前求證對方係作何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 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有之鳳山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 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 次交付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林欣儀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 益,任意提供前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林欣儀等3 人蒙受財產損 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告訴人林 欣儀3 人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之款項總額共60萬,且被告迄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林欣儀等3 人,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 ,復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帳戶│詐欺方式 │
│ │ │及受詐欺金額(新臺幣)│ │
├──┼──────┼───────────┼─────────────────┤
│1 │林欣儀 │106 年6 月14日15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6 月11日12時│
│ │ │許將30萬元匯入鳳山郵局│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儀,假冒其友│
│ │ │帳戶 │人,再於106 年6 月12日9 時56分許撥│
│ │ │ │打電話予林欣儀,佯稱向其借款,致林│
│ │ │ │欣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
│ │ │ │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
│2 │黃金蓮 │106 年6 月19日13時許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9日9 時許│
│ │ │18萬元匯入鳳山郵局帳戶│,撥打電話予黃金蓮,假冒其友人,佯│
│ │ │ │稱:友人需錢週轉欲向其借款,致黃金│
│ │ │ │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 │
├──┼──────┼───────────┼─────────────────┤
│3 │郭名和 │106 年6 月19日11時27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9日10時許│
│ │ │許將1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撥打電話予郭名和,假冒其友人,佯│
│ │ │帳戶 │稱向其借款,致郭名和陷於錯誤,而依│
│ │ │ │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