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5號
被 告 許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471 號、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裕(通緝中)是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 山區,下同)興隆街600 號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燁聯公司)岡山廠員工,知悉燁聯公司所生產之不銹鋼鋼捲 (冷軋coil end鋼板),經裁切後剩餘之頭尾捲(下稱小鋼 捲)並未嚴格控管,竟邀約林柏憲(已判決確定)及當時在 燁聯公司任職之蔡文進(已判決確定)及曾任職燁聯公司之 蔡文榮(蔡文進之弟,已判決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5日 傍晚在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咖啡館碰面,商議由林柏憲提供 出租車輛約6 輛、部分人員及銷贓管道,由張東裕安排包括 蔡文榮在內之人員於99年10月16日、17日進入燁聯公司行竊 ,蔡文進則在燁聯公司岡山廠區內利用上班之便接應,張東 裕、蔡文進並邀約同為燁聯公司員工之徐宗輝、蔡清良、黃 江旗、靳勝誌(以上4 人已判決確定)加入,張東裕、林柏 憲則分別另邀約許國男、馬忠川(已判決確定)加入,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東裕、林柏憲、蔡文進、蔡文榮、徐宗輝、蔡清良、靳勝 誌、黃江旗、許國男、馬忠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張東 裕、蔡文榮、許國男、馬忠川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柏憲預 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0610-JJ 號及0366-MM 號租賃 小客車,由馬忠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林 柏憲再請不知情之翁進禹、劉雅菁及劉耀仁為其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0658-JJ 號及0605-MM 號租賃小客車;由張 東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3301-VV 號、9335-UU 號及 0000-VV 號等4 部租賃小客車,連同林柏憲、徐宗輝及蔡清 良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9S-2340 號及7380-XD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16日下午,蔡文榮、許國男、馬 忠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張東裕所交付之變 造燁聯公司岡山廠車輛通行證,放置於上揭租賃小客車上,
再分別由張東裕、蔡文榮、許國男、馬忠川及其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及由林柏憲、徐 宗輝、蔡清良各自駕駛其等上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進入燁 聯公司岡山廠內。上述眾人進入燁聯公司岡山廠後,即先後 前往燁聯公司岡山廠AB BAY廠區,分由徐宗輝、黃江旗及靳 勝誌駕駛燁聯公司所有之15噸重堆高機,為自己或他人所駕 駛之上揭車輛,裝載入燁聯公司所有之小鋼捲共計約15捲。 其等再於同日23時許,利用燁聯公司岡山廠夜班員工下班人 潮眾多之際駛離廠區,將上開竊得之鋼捲,載運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1 「鑫科地磅資源回收場」過磅,並將 所竊得鋼捲中6 捲(共計3,170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68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江瑞隆(已判決 確定),其餘鋼捲則由張東裕另僱大貨車於同年月17日凌晨 0 時許至鑫科回收場載運至他處販售。
㈡、張東裕與許國男、林柏憲、蔡文進、蔡文榮、蔡清良、徐宗 輝、靳勝誌等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張東裕、蔡文榮、許國男另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7日,由張東裕、許 國男、蔡文榮分別駕駛張東裕前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2528-VV 號、3301-VV 號租賃小客車,並將張東裕所交 付之變造燁聯公司岡山廠車輛通行證,放置於上揭租賃小客 車上以行使,蔡清良、徐宗輝則分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9S-234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燁聯公司岡山廠,在 上開公司AB BAY廠區內,由靳勝誌操作燁聯公司所有之15噸 重堆高機,將燁聯公司所有之小鋼捲共計5 捲,分別裝載入 上開5 部小客車內。渠等在廠區內等待,計畫於同日15時10 分許,利用燁聯公司岡山廠下班人潮眾多之際駛離廠區,將 上開竊得之鋼捲,載運至上址鑫科回收場過磅,惟因廠區保 全人員接獲廠區內有可疑車輛之通報,而管制車輛進出,並 逐一清查廠區內之車輛,發現許國男及蔡文榮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3301-VV 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保全人 員廖啟成遂上前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許 國男出示通行證。廖啟成因覺得通行證有異,持通行證欲至 大門向同事詢問確認時,許國男即駕車衝出燁聯公司岡山廠 大門,蔡文進知悉此情後,聯絡林柏憲,告知遭保全發現之 事,並要林柏憲聯絡鑫科回收場,將許國男所載出廠區之重 量為480 公斤之小鋼捲,以每公斤68元販售予回收場負責人 江瑞隆,之後再由林柏憲前往收取所售之贓款。嗣蔡文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遭廠區保全人員攔截, 張東裕、蔡清良、徐宗輝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後亦在廠區內經
到場員警查獲,並在蔡文榮、張東裕、蔡清良、徐宗輝駕駛 之小客車查獲分別載有重量各為335 公斤、415 公斤、620 公斤、560 公斤之小鋼卷各1 捲,共重1,930 公斤,並扣得 上開許國男及蔡文榮所持有之變造燁聯公司岡山廠車輛通行 證2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由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許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 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許國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2、28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東裕、林柏憲、蔡文 進、江瑞隆、蔡清良、徐宗輝、蔡文榮、靳勝誌、黃江旗、 馬忠川之供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42、45、46頁、第 59至61頁、第76頁、第97、100 、102 、103 、113 、114 頁、第116 至119 頁、第136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63 頁;偵一卷第58、68、69、76、77頁、第88至91頁、第102 、108 、132 、170 、182 、183 、228 、230 、231 、23 2 、416 頁;偵二卷第85頁),與證人翁進禹、劉雅菁、劉 耀仁、吳明杰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7 、219 、220 、226 頁;偵一卷第37、39、115 、116 、223 頁偵 二卷第75、137 頁),並有燁聯公司岡山廠99年10月16日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0份、汽車
定位追蹤資料4 份、鑫科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 、涉案車輛照片2 張、通聯紀錄3 份、現場照片2 張、過磅 單2 紙(見警卷第80、81頁、第123 至126 頁、第158 頁、 第242 至414 頁;偵一卷第299 、300 、307 頁),是被告 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通行證及與3 人 以上竊盜2 次之犯罪行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結果,新法增加併科罰金刑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 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既均為3 人以上,應已構 成結夥3 人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罪行為,與張東裕、林柏憲、蔡文榮、馬忠川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竊盜犯罪行為,與 張東裕、林柏憲、蔡文進、蔡文榮、徐宗輝、蔡清良、靳勝 誌、黃江旗、許國男、馬忠川及其他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犯罪行為,與張東裕、蔡文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竊盜犯罪行為,與張東裕、林柏憲 、蔡文進、蔡文榮、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結夥竊盜之犯罪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等人以行使變造通 行證方式,結夥竊取告訴人燁聯公司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且於本案非擔任首謀或主要犯罪者身分,犯罪情節稍輕,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未 與告訴人燁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次都叫我將車開到資源回收場, 卸下東西之後,張東裕都叫我把車停到檳榔攤,他會去牽, 事後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觀全案卷 證資料,並無被告事後有分得變賣贓款之相關事證,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屬不能證明,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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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刑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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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國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許國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許國男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許國男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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