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昌
被 告 余月琴
被 告 余月禎
被 告 吳東坤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余思函
被 告 余雨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坤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余奕昌無罪。
余月琴無罪。
余月禎無罪。
余思函無罪。
余雨蓁無罪。
事 實
一、吳東坤與蔡雅萍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至 同年月底間之某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幸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蔡雅萍所經營之「域髮型設計」 店內,由「賴幸福」以不詳方式拆除店內各樓層之鋁門窗, 並以不詳工具敲碎3 間浴室內之洗手臺以取得水龍頭之物件 ,致蔡雅萍所管領支配之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蔡雅萍。
二、案經蔡雅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吳東坤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3 頁),且 被告吳東坤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坤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42 頁 反面),且有告訴人蔡雅萍指述在卷(偵三卷第43頁),另 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 吳東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吳東坤與「賴幸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東坤與「賴幸福」共同以不詳方式拆除告 訴人蔡雅萍店內各樓層之鋁門窗,並以不詳工具敲碎3 間浴室 內之洗手臺以取得水龍頭之物件之行為,係在密切之時間、地 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 價為一行為為宜。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東坤以上開方式,任意毀損告訴人蔡雅萍所管 領支配之上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吳東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吳東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東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收入仰賴父親留下之房屋租金、尚 須扶養2 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58 頁反面至15 9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蔡雅萍、犯罪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吳 東坤與「賴幸福」共犯上開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 ,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東坤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亦涉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一節,經查,被告 吳東坤辯稱:因為余雨蓁有給我鑰匙,我是由蔡雅萍的女兒或 家人給我鑰匙,所以我才去開門,我的主觀是家人都同意我進 入該處,所以否認有侵入住宅的犯行等語(院二卷第142 頁反 面),核與被告余雨蓁供稱:鑰匙我是拿回家,地點是在家裡 ,我將鑰匙拿給吳東坤,當時余遠揚也在現場,將鑰匙拿給吳 東坤有經過余遠揚的同意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58 頁反面)。 是以,被告吳東坤取得「域髮型設計」之鑰匙,既然係由告訴 人蔡雅萍之家人所交付(針對告訴人蔡雅萍與被告6 人間之親 屬關係,詳下述),則被告吳東坤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
,主觀上是否確實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顯有可疑,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以對被告吳東坤為不利之認定。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坤前揭經本院論罪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名存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奕昌與告訴人蔡雅萍係夫妻,被告余 月琴、余月禎分別為告訴人蔡雅萍之大姑、小姑(即均為被 告余奕昌之妹),被告吳東坤係被告余月禎之配偶(即為被 告余奕昌之妹婿),被告余思函、余雨蓁2 人則係被告余奕 昌與前妻所生之女,被告余奕昌等6 人與告訴人蔡雅萍間因 家族財務等糾紛而有嫌隙不睦。緣告訴人蔡雅萍自98年間起 ,陸續向公公余遠揚(業於105 年2 月13日死亡)、婆婆余 謝秀英、被告余月禎、被告吳東坤之父、母等多人借款高達 數千萬元無法清償,卻於104 年1 月下旬不知去向,余遠揚 因而要求被告余奕昌、余思函、余雨蓁、余月琴、余月禎、 吳東坤等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告訴人蔡雅萍經 營之「域髮型設計」及其上樓層搬取物品以抵債,被告余奕 昌乃指示被告余雨蓁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與告訴人蔡雅萍 不知情之員工李芷萱聯繫,以拿取上址大門及樓梯間之鑰匙 後,被告余奕昌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余雨蓁、 余思函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附近上之約定地點,由被告 余雨蓁出面向不知情之員工李芷萱之母呂淑玲拿取該處鑰匙 ,再駕車前往上址。被告余奕昌、余思函、余雨蓁與接獲被 告余奕昌訊息到場之被告吳東坤4 人雖明知告訴人蔡雅萍並 未同意渠等進入該處,竟僅因余遠揚之指示,即共同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 由被告余奕昌以鑰匙開啟上開營業處所1 樓鐵門及樓梯口處 之門後,被告余奕昌、余思函、余雨蓁、吳東坤4 人即無故 進入其內,被告余月琴、余月禎2 人亦於同日,與被告余奕 昌等4 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無故進入其內;被告余奕昌等6 人復於同年月28日,接續上 開侵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之犯意,無故進入上開處所內,因 認被告余奕昌、余月琴、余月禎、吳東坤、余思函、余雨蓁 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奕昌、余月琴、余月禎、吳東坤、余思函 、余雨蓁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6 人之供述、告訴人蔡雅萍之指述、證人余遠揚 、呂淑玲、李芷萱、賴月梅、黃蔡寶味、黃慧玲、詹文玲、 丁西發、劉秝楓之證述、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土地及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地區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證人呂淑玲所提供其女李芷萱與被告余雨蓁之臉書對話紀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6 人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行,被告余奕昌辯稱:我們當時是我爸爸叫我們去搬東 西,那房子是我爸爸買給她的,因蔡雅萍欠人家很多錢,我 們去搬的時候當時已經有很多人了. . . 這個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本來就可以進去,蔡雅萍是我老婆為什麼我不可以 進去,房子是我爸爸買的,又不是她買的等語(院二卷第10 5 頁反面);被告余月琴辯稱:那房子是我爸爸買的,是我 爸爸叫我去搬東西,爸爸說怕房子裡面的東西被搬走,那時 候現場很多人了,因為蔡雅萍欠人家很多錢,房子內有很多 東西是媽媽的嫁妝,因為媽媽把東西搬去那邊,爸爸怕說東 西會被別人搬走等語(院二卷第105 頁反面);被告余月禎 辯稱:房子是爸爸買的,蔡雅萍突然跑掉也都沒有聯絡,蔡 雅萍的媽媽賴月梅及爸爸也都有進去,我們大家都在裡面, 也找不到她人,房子裡面東西很多是媽媽余謝秀英的嫁妝, 房子裡面很多東西是爸爸余遠揚買的,我爸爸余遠揚怕裡面 東西被其他人搬走,所以叫我們去把裡面的東西搬回來家裡 放等語(院二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被告吳東坤辯稱 :那天之所以有這種情形,是因為告訴人欠債已經跑路,並 說要去自殺等等的,之前我們都會在該棟房屋進出,我岳父 余遠揚知道告訴人跑路還有欠債,該處常會有債主,出入複 雜,我們都是自己人,怎麼會有侵入住居,房子是余遠揚買 給告訴人,那天余遠揚叫我們幾個人過去房子搬東西,避免 債權人搬走,我們不認為我們有侵入住居等語(院一卷56頁 );被告余思函辯稱:我跟我妹妹經常去那裡洗頭,這房子 是爺爺余遠揚跟我們說房子是他買的,給蔡雅萍做生意使用 ,我們找不到蔡雅萍,余遠揚才叫我們去那邊拿東西回來, 因為很多東西是爺爺買的,很多東西是阿媽的嫁妝等語(院
二卷第106 頁正反面);被告余雨蓁辯稱:否認,答辯內容 跟余思函一樣等語(院二卷第106 頁反面)。經查:㈠被告余奕昌與告訴人蔡雅萍係夫妻,被告余月琴、余月禎分別 為告訴人蔡雅萍之大姑、小姑(即均為被告余奕昌之妹),被 告吳東坤係被告余月禎之配偶(即為被告余奕昌之妹婿),被 告余思函、余雨蓁2 人則係被告余奕昌與前妻所生之女;被告 余雨蓁有向證人李芷萱聯繫欲拿取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告訴人蔡雅萍所經營「域髮型設計」店內之鑰匙,並由被告余 雨蓁出面向證人呂淑玲拿取該店之鑰匙,而後,被告6 人有於 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萍所經營之「域髮型設計」店內等 情,為被告6 人所不爭執(院一卷第66頁、院二卷第106 頁反 面至107 頁),且有證人呂淑玲、李芷萱、賴月梅、黃蔡寶味 、黃慧玲、詹文玲、丁西發、劉秝楓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0至 31頁、他一卷第45至49頁、第56至58頁、第64頁、第66頁、第 89至93頁),並有證人李芷萱與被告余雨蓁之臉書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警一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6 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告訴人蔡雅萍所經營「域髮型設計」店內時,主觀 上是否係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茲分述如下:1.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房屋係證人余遠揚所出資購買一 節,業據證人余遠揚證稱:(問: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房屋為何人所有?)當初是我買的. . . 是我用房屋去農會借 貸1300萬去購買等語明確(他一卷第37至37之1 頁),核與告 訴人蔡雅萍證稱:高雄市○○路000 號的房子實際上出錢買的 人是余遠揚等語(他一卷第69頁)、證人黃慧玲證稱:(問: 你是否清楚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的房子是何人買的?) 她公公買的,蔡雅萍告訴我等語相符(他一卷第58頁),且有 證人余遠揚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余謝秀英及余遠揚之 高雄地區農會放款明細資料、余遠揚之高雄地區農會客戶臨時 對帳單在卷可佐(他一卷第38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2.又被告6 人所稱渠等係受證人余遠揚之指示,乃於上開時間, 進入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告訴人蔡雅萍所經營「域髮型 設計」店內一節,業據證人余謝秀英證稱:(問:你與余遠揚 何關係?)他是我先生。(問:你平時有無與你先生住一起? )有,都一起。(問:104 年1 月你知否你先生余遠揚有叫在 座被告到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拿東西?)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余雨蓁說她媽媽打電話說欠人很多錢跑 路,要自殺,我跟余遠揚聽到說怎麼會這樣,是欠什麼錢,我 先生余遠揚就說房子是我們買的,去把東西搬回來,那邊工人
出出入入的,我也時常去她的洗頭店洗頭髮、燙頭髮,她媽媽 也常在那邊出出入入. . . (問:余遠揚這樣說的時候,你有 在場聽到嗎?)有。(問:余遠揚這樣說的時候,在場6 位被 告都知道嗎?)有。(問:余遠揚叫他們去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搬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 . . (問:就你現在記 得的人,就是余遠揚交代叫人去搬東西在場的人,你剛剛說余 奕昌在場?)對。(問:余月琴在場?)有。(問:余月禎在 場?)在。(問:吳東坤在嗎?)吳東坤可能有去,因為我就 先走。(問:所以余月琴、余奕昌、余月禎在場,吳東坤你不 確定?)有啦,他本來就都有去。(問:余思函、余雨蓁這2 個人在場嗎?)有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第146 頁反面),已可彰顯被告6 人上開辯解,所言非虛。3.此外,證人余遠揚所留下之字條上記載「本人余遠揚因蔡雅萍 跑掉而廣西路房子是我買的,所以裡面的東西是我叫小孩去搬 回家的」等語(他一卷第124 頁),至於證人余遠揚所留下之 上開字條雖無明確記載究竟係指示何人前往,然字條內所稱之 「小孩」,就證人余遠揚之立場而言,被告余奕昌係其子、被 告余月琴、余月禎係其女、被告吳東坤係其女婿、被告余思函 、余雨蓁係其孫女,是以,被告6 人均為證人余遠揚之晚輩, 則上開字條所稱之「小孩」係指被告6 人一節,與常情無違, 亦與證人余謝秀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余遠揚確實有 指示被告6 人進入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告訴人蔡雅萍所 經營「域髮型設計」店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4.上開房屋係證人余遠揚所購買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6 人又 係受證人余遠揚之指示進入「域髮型設計」店內,被告6 人既 然係依照上開房屋之實際出資者之指示進入,則被告6 人於進 入「域髮型設計」之時,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無故侵入住宅之 故意,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6 人與告訴人蔡雅萍間之親屬關 係,以及被告6 人平日亦常有進出「域髮型設計」之事實,則 被告6 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域髮型設計」之時,主觀上均難 以認定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6 人不利之認定,自均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