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47號
KSDM,107,審易緝,4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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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益弘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7 日23時許,先由林益弘指示不知情之子林漢翔向其友人李承 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李承 軒之祖母詹秀麗,下稱A 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漢翔 再將A 車交予林益弘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益弘隨即駕駛A 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上家樂福大 賣場附近搭載「阿東」,並由林益弘駕駛該車,「阿東」 則坐在副駕駛座上指示行走之方向。於翌日(6 月28日) 凌晨0 時13分許,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同盟路 口附近安宜里活動中心,見王俊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 由林益弘坐在A 車內把風等候,「阿東」則以其所有之客 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 案),竊取B 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懸掛在A 車上繼續尋找作案之對象。
(二)於同日(6 月28日)凌晨2 時5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時,見張進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林 益弘與「阿東」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由林益弘坐在車內 把風等候,「阿東」則持上開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十字起子,竊取C 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300 元),得手後由林益弘駕駛A 車(此際懸掛竊 得之B 車車牌)搭載「阿東」往撫順街方向逃逸。(三)於同日(6 月28日)凌晨3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分 ,應予更正),林益弘駕駛A 車搭載「阿東」至高雄市三 民區唐山街與興安街口,見張芸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 ,林益弘與「阿東」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由林益弘坐在 車內把風等候,「阿東」則持上開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十字起子,竊得D 車上電瓶1 個(價值約4,500 元 ),得手後隨即由林益弘駕駛A 車(此際懸掛竊得之B 車 車牌)搭載「阿東」逃離現場。嗣駛至十全三路與美都路 口附近,由「阿東」將竊得之B 車車牌拆卸後丟棄在該處 附近之水溝內,再將A 車原來車牌2 面懸掛回去。俟於同 日(6 月28日)凌晨4 時許,由林益弘駕駛A 車搭載「阿 東」至鼓山區龍德新路旁某公共停車場,二人下車分別離 開,林益弘則將A 車鑰匙交給其子林漢翔,由林漢翔將A 車歸還友人李承軒。嗣因王俊雄、張進松張芸瑜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 6 年度偵字第140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12 至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4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 9 頁、審易緝卷第29頁、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芸瑜、王俊雄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進松、證人林漢翔李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402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11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391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2至2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共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行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受理刑事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1 份、被告照片2 張、被告當庭提供LINE截圖畫面1 張、職務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0頁、警二卷 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偵一卷第10頁、第 16頁、審易卷第37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阿東」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雖 未扣案,惟既能以之拆卸車牌及電瓶,堪認質地均屬堅硬 ,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物品大多為金屬材質,若持之 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 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身分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3 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 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 5 年10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並於105 年10 月17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 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王俊 雄、張進松張芸瑜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駕駛A 車犯案,通知車主詹秀麗



使用者李坤成到案說明,查證後李坤成之子李承軒表示於 106 年6 月27日23時許,將該車借予其友人林漢翔使用, 林漢翔於106 年6 月27日23時30分許,又將該車借予被告 使用,員警始於106 年6 月30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被 告在員警詢問下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6 月30日警 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3 月6 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07702742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 警一卷第1 至3 頁、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第 23頁、第27至32頁、審易卷第33至40頁),故員警已因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證述,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為行竊者,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上開3 次竊 盜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3 次竊盜犯 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3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之前從事風 管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45,000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見審易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6 月28日,犯罪 手法雷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 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經查:(二)本件被告與「阿東」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B 車車 牌2 面,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水溝內等語明確(見審易 緝卷第34頁),衡以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用以管理車輛所 製作,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應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 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被告 與「阿東」竊得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C 車及 D 車之電瓶各1 個,均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供稱 :均被「阿東」拿走,我未分得等語(見審易緝卷第34頁 ),尚非不可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遭竊 之電瓶2 個實際上由被告分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固係共犯「阿東」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 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被告與「阿東 」固駕駛A 車犯案,然A 車非被告或「阿東」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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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