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啓瑞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22時5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燈桿五福012 對面)路邊起駛並逕由該 處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柯承岳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址,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掌挫擦傷2x1 公分、左膝挫擦傷0.5x0.3 公分 、右肘挫裂傷共5 處各3x1x0.5 公分、右手前臂裂傷15x0.2 x0 .1 公分、7x0.2x0.1 公分、擦挫傷15x15 公分、右手背 擦傷2x1 公分、右足底擦傷0.5x0.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7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告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