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
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蔡伯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帳冊拾張、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台均沒收。
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搬風貳個及賭資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奇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搬 風2 個、帳冊10張、監視器主機1 台、螢幕1 台、賭資新臺 幣(下同)188,300 元及抽頭金68,6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430 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 之賭具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8 支、搬風2 個及賭資18 8,300 元(各放置於署名「宏仁」、「梅姐」、「嘉琦」、 「美真」之網袋內),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且被告蔡伯奇並有參與賭博乙情,業據被告蔡伯奇及賭 客劉昭仁、黃宏仁、羅玉梅、葉長仁、歐敏聖、詹碧雲及陳 俊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65至 6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帳冊10張、監視器主機1 台、螢 幕1 台及抽頭金68,60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相符(按:聲 請書就專科沒收部分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