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仍於同 日19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 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五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 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 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黃獻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獻德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 武廟菜市場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單手騎車 且戴耳機講電話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