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94號
KSDM,107,交簡,1694,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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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為圖 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幸未造成 實害之程度,再衡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2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 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李世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角帶圍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義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4時許起,迄同日15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一段之永隆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一段與光明路一段104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李世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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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