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78號
KSDM,107,交簡,157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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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羽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榮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榮安街與文武一街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行駛;又該榮安街路面標繪「 停」字,表示車輛行至此應停車再開;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榮安街路面標繪「停」字 時,仍未停車再開、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行駛。適 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武一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李○○受有左側膝及小腿挫傷 、右側手部及膝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膝脛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前揭傷害)。嗣林哲羽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審 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警卷第12至15、18至23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21、22頁)附 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除受有「左側膝及小腿挫傷、右側手部及膝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傷害之 事實,有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61117024號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 21 頁),此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以 107年2月1日(106)高醫同管字第1060505250號函函覆:「患 者於106年3月27日於骨科門診,診斷有左膝脛骨骨折,依病



人主訴及之前急診記錄應有因果關係」等語(審交易卷第30 頁),足認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5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路面劃設有「停 」之標字,竟疏未注意停車後再開,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判定 被告於民事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 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 等候並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 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 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於上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停車 再開,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 人和解,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5、26頁),惟被告尚有 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 32至34頁),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告訴人亦與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 行之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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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