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26號
KSDM,107,交簡,152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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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初 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葉佐權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 之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山街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佐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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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