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8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46毫克時,竟仍騎乘車輛行駛市區道路而三犯酒 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及自身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吳俊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7年4月8日17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之東 方家庭雜貨店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衙松一街與衙松二街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