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婷
輔 佐 人 黃崇賓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強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應遵行車道方向順序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案發時於該路段快車道停等紅燈 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左側,以違規駛入對向車 道之方式,超越該車後逕行駛入快車道,因而與見轉換綠燈 而起駛之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甲○○、後座乘客即其孫女陳○雯(未滿18歲,年籍詳 卷,此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臉挫擦傷及腦震盪徵象之傷害;詎乙○○肇事後,明 知甲○○已車禍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甲 ○○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 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車牌供警追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於106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院卷195頁書狀,院卷 135頁107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