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丞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吳紹翔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劉彥澤
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294號、106年度偵字第3026號、106年度偵字第34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甲○○、丁○○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 列犯行:
㈠己○○、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彥澄及楊翔貿,並收取價款以牟利。 ㈡己○○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丁○○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關刀」之成年人,惟因「關刀」 未依約出面交易而未遂。
二、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施用1次。三、嗣憲、警人員於106年1月4日6時45分許,在己○○位在高雄 市○鎮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丙○○○○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己○○、甲○○及丁○○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於偵訊(偵卷第60至62頁、第95頁反面、第 98頁至第98頁反面)、羈押審理(聲羈卷第19頁)及審理( 本院卷第62頁、第177頁反面)時;被告甲○○於偵訊(偵 卷第64頁、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羈押審理(聲羈卷第9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63頁、第177頁反面)時;被告丁○ ○於警詢(警一卷第123頁)、偵訊(偵卷第55至56頁)及 審理(本院卷第63頁、第177頁反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彥澄於警詢(警一卷第188頁) 及偵訊(偵卷第32頁)時;證人楊翔貿於警詢(警一卷第 162頁)及偵訊(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4頁 )、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35至37頁、第39至40頁)、106年度檢管字第428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卷第76至78頁)、106年度院總管字第814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警一卷第23至24頁、第 1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憲兵指揮部丙○ ○○○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至74頁、警三卷第65 至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4 頁、第128至129頁、第169頁、第195至198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1、82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等3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他人,顯見被告等3人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 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 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查本案被告己○○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丁○○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 刑之適用,且丁○○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警一卷第120頁之警詢筆錄紀錄), 則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己○○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買方支付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海洛 因予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 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 ,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 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8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43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己○○先以Facebook Messenger與綽號「關刀」之人達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己 ○○,於106年1月3日2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十 全一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欲由被告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關刀」,惟因「關刀」未依約出面交易而
未遂,已如前述,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有參與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丁○○騎車載我販賣毒品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警一 卷第18頁),其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不會騎車,所以我都 叫他載,我跟被告丁○○是好朋友,就算我沒有請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他也會載我去等語(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 丁○○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且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即非 屬共同正犯。故被告丁○○於106年1月3日2時許,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幫助被告己○○ 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 告己○○就前揭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
㈢核被告己○○、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己○○就 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己○○及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己○○、甲○○於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 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 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 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 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 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 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偵卷第61頁 、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羈押審理(聲羈卷 第19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2頁、第177頁反面)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據 其於偵訊(偵卷第64頁、第95頁、第95頁反面)、羈押審理 (聲羈卷第9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3頁、第177頁反面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警一卷第123頁)、偵訊(偵卷第56頁)及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3頁、第177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己○○如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 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未遂犯
被告己○○及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但未交付毒品達販賣毒品既遂之結 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
被告丁○○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查被告己○○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酒店幹部所購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06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某及林某,且陳某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7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 518800號函及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
㈤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己○○年紀尚輕 ,並非毒品大盤商,販毒金額低,目前有正當工作,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97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甲○○之所以協助被 告己○○販賣毒品,係為換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求一 棲身之所,請求本院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3、197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 1次,殘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甲○○於購毒買家撥打被告 己○○之電話以購買毒品時,不僅協助被告己○○接聽並與 購毒者達成販毒合意,且依被告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 ,則被告己○○及甲○○所為,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 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㈥又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丁○○為103年 高雄氣爆之受災者,於氣爆後患有創傷性症候群,因被告己 ○○之邀誘始接觸毒品,誤入歧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 院卷第197頁反面),惟被告丁○○就本件犯行,已有多項 法定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幫助犯、 未遂犯),罪刑應屬相當,且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己○○前往交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因毒品濫用受到 國際社會高度關注,毒品犯罪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已是世界 各國共同面臨的挑戰,各國政府無不投入龐大資源,戮力防 制毒品犯罪,以期有效降低毒品危害,我國近年毒品非法濫 用情形日益嚴重,戕害青少年學生及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丁○○部分,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己○○及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 二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己○○為供一己私利,分別以8000 元、6000元及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被告甲○○因在被告己○○之住處居住,而協助被告己○ ○接聽購毒者電話,且依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毒品(偵卷 第95頁反面);被告丁○○與被告己○○係朋友,竟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己○○前往交易毒品(偵卷第99頁),均助長毒 品流通。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己○○透由被告甲○○、丁○○之協助, 藉行動電話及Facebook Messenger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聯絡後,至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己○○、丁○○自述目前無收 入,被告甲○○則自述從事業務工作,月薪2、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至18頁),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被告甲 ○○自述高中肄業、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己○○先後以8000元、60 00元及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3次,被告 甲○○、丁○○協助被告己○○販毒,助長毒品流通,且被 告己○○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不知相互規勸,竟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而毒害被告丁○○,其違 反義務程度均不低。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 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等3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 好。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 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之用,業經被告己○○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62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係被告己○○所持用,供其裝設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藉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己○○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 ,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15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該SIM卡本身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驗明無訛, 業如前述,且係被告己○○販賣後所剩餘,業據被告己○○ 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2、17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 於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價
金,均已收取,業據證人賴彥澄、楊翔貿於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32、162頁),被告己○○所收取之販毒所得共計1 萬4000元,均未扣案,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3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宣告沒收之;其餘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剩餘犯罪所得 47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60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己○○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3、16、18至19、22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丁○○ 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其餘扣案物或為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約定交付毒品之│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 │象 │時間、地點 │ │ │ │
├──┼───┼───┼───────┼──────────────┼──────────────┼───────────┤
│1 │己○○│賴彥澄│105年11月29日 │己○○、甲○○共同意圖營利,│105/11/29 02:13:49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甲○○│ │2時13分許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甲○○(C)→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 │0000000000賴彥澄(B)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統聯客運位在臺│29日2時13分49秒許,由甲○○ │B:喂,有聽到嗎? │、15、17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中式中港轉運站│以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C:我要到了。 │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
│ │ │ │外 │號行動電話,與賴彥澄持用之門│C:我要到了。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B:你快到了嗎?你是在哪個轉運│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 │ │ │ │繫,達成己○○及甲○○以新臺│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C:台中。蛤? │,追徵其價額。 │
│ │ │ │ │毛重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彥 │C:台中,什麼?等一下等一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澄之合意後,由己○○指示吳紹│你說什麼?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翔於同(29)日2時13分許,在 │C:台中。 │月。 │
│ │ │ │ │統聯客運位在台中市中港轉運站│B:你是在台中轉運站?是嗎? │ │
│ │ │ │ │外,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彥│C:恩。 │ │
│ │ │ │ │澄,賴彥澄於取得毒品後隔2天 │B:在問路人(大哥,請問這邊 │ │
│ │ │ │ │,再至全家便利商店,以無卡匯│是台中轉運站嗎?喔好),我已經│ │
│ │ │ │ │款方式,將價金8000元匯入謝景│在這邊等你了啦你多久到,欸,│ │
│ │ │ │ │丞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是?等一下,是中港嗎?C:(聽 │ │
│ │ │ │ │帳戶內,己○○則請甲○○無償│不清楚) │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為報酬。 │B:是中港還是台中,不是阿, │ │
│ │ │ │ │ │你說什麼?台中? │ │
│ │ │ │ │ │C:台中。 │ │
│ │ │ │ │ │B:不是不是,你去問司機,你 │ │
│ │ │ │ │ │問司機說是,因為台中很多個轉│ │
│ │ │ │ │ │運站,你問他說是中港還是朝馬│ │
│ │ │ │ │ │還是什麼的,喂,喂。 │ │
│ │ │ │ │ │C:你等一下。 │ │
│ │ │ │ │ │B:好,你人到了是不是? │ │
│ │ │ │ │ │C:對。 │ │
│ │ │ │ │ │B:我,你下東我應該看的到你 │ │
│ │ │ │ │ │吧,喂,喂,喂喂喂(掛)。 │ │
│ │ │ │ │ │(參警一卷第106頁) │ │
├──┼───┼───┼───────┼──────────────┼──────────────┼───────────┤
│2 │己○○│楊翔貿│105年12月7日20│己○○、甲○○共同意圖營利,│105/12/7 12:04:51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甲○○│ │時許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甲○○(C)←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7│0000000000楊翔賀(B)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雲林縣斗六市斗│日12時4分51秒、同(7)日12時│B:喂,兄弟。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六火車站附近 │6分36秒許,由甲○○以己○○ │C:嘿。 │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 │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B:看一下臉書。 │、15、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話,與楊翔貿所使用之門號 │C:嘿。B:OK。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C:你五點的時候就,五點五點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達成己○○及甲○○以6000元│或至六點的那段時間就到那個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代價,販賣毛重1錢之甲基安 │六車站等我就好。 │額。 │
│ │ │ │ │非他命與楊翔貿之合意後,由謝│B:你要到斗六?你不是要到林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景丞指示甲○○於同日20時許,│內?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C:蛤? │月。 │
│ │ │ │ │,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翔貿│B:你要到林內喔? │ │
│ │ │ │ │,楊翔貿則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C:林?是在哪裡? │ │
│ │ │ │ │與甲○○,由甲○○轉交己○○│B:就是到斗六再轉區間啦。 │ │
│ │ │ │ │以牟利,己○○則請甲○○無償│C:你要我坐客運喔?你要我坐 │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為報酬。 │客運喔?也是可以啊,我是我會│ │
│ │ │ │ │ │很久到而已,客運要坐兩(掛斷│ │
│ │ │ │ │ │) │ │
│ │ │ │ │ │(參警一卷第107頁) │ │
│ │ │ │ │ ├──────────────┤ │
│ │ │ │ │ │105/12/7 12:06:36 │ │
│ │ │ │ │ │0000000000己○○(A)甲○○ │ │
│ │ │ │ │ │(C)←0000000000楊翔賀(B)│ │
│ │ │ │ │ │B:喂。C:(聲音模糊) │ │
│ │ │ │ │ │B:不是。C:蛤? │ │
│ │ │ │ │ │B:不是不是修,我是說你到斗 │ │
│ │ │ │ │ │六之後你坐區間餒,做到林?這 │ │
│ │ │ │ │ │樣耶。C:這樣太累了吧。 │ │
│ │ │ │ │ │B:不會啊,我現在幫你查時間 │ │
│ │ │ │ │ │,你看你跟我說時間你幾點要到│ │
│ │ │ │ │ │車站,啊我幫你看時間一系列下│ │
│ │ │ │ │ │表因為區間那個很快啊,大概十│ │
│ │ │ │ │ │分鐘就有一班了啊。C那你為什 │ │
│ │ │ │ │ │麼不要直接?接我啊? │ │
│ │ │ │ │ │B:蛤?C:你為什麼不要直接來│ │
│ │ │ │ │ │接我?我還要上班耶。 │ │
│ │ │ │ │ │B:我知道啊,靠杯我現在林內 │ │
│ │ │ │ │ │要…我現在要去林內比較快啊,│ │
│ │ │ │ │ │下去斗六要一段時間耶。C:誒 │ │
│ │ │ │ │ │。 │ │
│ │ │ │ │ │B:阿你坐火車比較快啊。C: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