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白勝仁
楊明泉
李豐源
賴文展
蔡陽山
洪濟民
施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如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在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 之規定輪值大、小夜班而受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付,為服勞 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但上訴人均未將夜點費納入併計 ,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 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 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 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且上訴人為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 之薪點計算薪資,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已知薪 給係採單一薪點制,兩造並未有其他薪資條件之合意,而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併計入平均工資。況被上訴人 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其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常
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被上訴人自應 受團體協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工, 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2、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大、小夜 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3、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在職期 間每月所領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4、被上訴人等「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5、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 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上訴人 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二)本件爭點:夜點費得否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 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 付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 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 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 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始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 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 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本件夜 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 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 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 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 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 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 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 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 訴人抗辯: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工作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 與,可見非屬勞務對價云云,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 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 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 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 、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 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 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 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 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 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 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 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 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 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 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 『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 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 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六)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依經濟部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薪點計算薪資,且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與上訴人簽訂團體 協約第16條之拘束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 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有經濟部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 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 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 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 ,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第27號、103年度勞上易第83號等民 事判決,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 ,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 ,係就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裁判,其 當事人核與本件不相同,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 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拘 束;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院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
(八)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 入平均工資,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另如夜點費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退休前3 個月│3,933.33元│ │ │
│ 1│白勝仁│101年12月1日├──────┼────┼──────┼─────┤ 187,000元 │102年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42.50000│退休前6 個月│4,4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 個月│ 0元│ │ │
│ 2│楊明泉│104年2月1 日├──────┼────┼──────┼─────┤ 75,225元 │104年3月4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 個月│2,5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66667│退休前3 個月│3,600.00元│ │ │
│ 3│李豐源│106年7月1 日├──────┼────┼──────┼─────┤ 175,203元 │106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33333│退休前6 個月│4,00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 個月│4,583.33元│ │ │
│ 4│賴文展│106年7月31日├──────┼────┼──────┼─────┤ 211,317元 │106年8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 個月│4,7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 5│蔡陽山│106年9月1 日├──────┼────┼──────┼─────┤ 225,342元 │106年10月2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 │
│ 6│洪濟民│106年10月1日├──────┼────┼──────┼─────┤ 218,300元 │106年11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 │
│ 7│施新發│106年10月1日├──────┼────┼──────┼─────┤ 217,833元 │106年11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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