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0號
KSHV,107,上,10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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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道證
被上訴人  羅進登
輔 佐 人 羅紫柔
被上訴人  龔玲淑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頂義段21、22、23、 56、57、58、59、67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段89 7-7 、897-6 、897-4 、897-5 、897-3 、897-2 、897 、 897-8 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 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897 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為羅震興所有,並於85年間與黃萬傳訂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91年間系爭租約 期滿前,羅震興委由被上訴人與黃萬傳洽談系爭租約終止事 宜,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總面積1/3 讓與黃萬傳,黃 萬傳始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協議),黃萬傳並將證 件、印章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僅將系爭 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23地號土地所有權一部移轉予 黃萬傳,未達被上訴人前允諾之土地面積。現黃萬傳已過世 ,除部分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外,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東榮黃東富黃秀滿(下稱黃東榮等人)共同繼承,並已為遺產 分割,上訴人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及繼承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面積約略等同系爭土 地總面積1/3 之系爭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下逕稱系爭該地號) 均為原89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土地重測後,始發現亦應由黃萬傳取 得該部分土地面積1/3 ,詎龔玲淑竟隱瞞此情,另行申報編 定為上開重測前地號,後系爭6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羅震興所 取得,龔玲淑並非佃農,竟取得系爭61地號土地,顯屬不當 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龔淑玲將系 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㈡龔玲淑應將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羅進登以:終止系爭租約時,黃萬傳要求羅震興以系爭土地 總面積1/ 3之土地為補償,經龔玲淑居中協商,以口頭約定 改為金錢及土地補償,黃萬傳已獲補償,羅震興並移轉部分 土地所有權予龔玲淑以抵付報酬,若非黃萬傳已同意並獲得 補償,無法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龔玲淑則以:伊受羅進登委託處理羅震興與黃萬傳就系爭租 約終止相關事宜,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8、59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龔玲淑應將系爭6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均由原897 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3,552 平方公 尺)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羅震興。黃萬傳與羅震興於85 年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㈡羅震興於91年間委任羅進登龔玲淑黃萬傳洽談終止系爭 租約事宜,嗣將系爭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0.95 平方公尺)、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折算面積76 1.2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黃萬傳
黃萬傳於103 年3 月3 日死亡,部分繼承人黃秀貴、黃莊米 拋棄繼承外,餘由上訴人、黃東榮等人共同繼承【見原審10 5 年度潮簡字第81號卷(下稱潮簡字第81號卷)第13至23頁 】。
㈣系爭21、56、57、5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羅紫柔單獨所有;系 爭2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黃亮仁、黃東榮黃秀滿及上 訴人共有;系爭2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黃東榮等人、黃亮仁、 龔玲淑及上訴人共有;系爭59、6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龔玲淑 所有。
黃東榮等人及上訴人以其等共同基於繼承黃萬傳之權利為由 ,訴請龔玲淑將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100移轉登記予 其等共有(潮簡字第81號),後黃東榮等人與龔玲淑達成和 解,由龔玲淑各移轉應有部分27/400予其3 人,黃東榮3 人 撤回起訴,惟上訴人未接受和解條件,其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61地號土地,原有權人為羅震興,羅震興於85年間與訴 外人吳進丁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間終止租約,系爭



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龔玲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 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龔玲淑移轉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 權,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 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時,得終止;另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之請求權人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相對人則為 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如非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即不得援引 該規定,請求承租人為補償。再按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 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 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 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均為羅震興所有,其於85年間與黃萬傳訂有系 爭租約,嗣於91年間系爭租約期滿前,羅震興委由被上訴人 與黃萬傳洽談系爭租約終止事宜,羅震興後於91年7 月29日 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將系爭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160.95平方公尺)及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 面積約761.25平方公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黃萬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羅 震興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以出面與黃萬傳洽談系爭 租約終止及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萬傳等,乃係受羅 震興之委任,以羅震興代理人之地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法律行為之 效力,均係直接對本人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羅震興發生效力 ,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繼承黃萬傳之承租 人權利,依據耕地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對非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



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法相悖,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龔玲淑移轉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 權,是否有據?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系爭60、61地號土地,亦為原89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同屬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應由黃萬傳取得該土地面積1/ 3 ,詎龔玲淑竟隱瞞此情,另行申報編定地號,後系爭60地 號土地由羅震興取得,龔玲淑並非佃農,竟取得系爭61地號 土地,顯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為龔玲淑所否認,本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6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羅震興,羅震興於85 年間與訴外人吳進丁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間終止租 約,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龔玲淑,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系爭61地號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由訴外人羅縣於35年6 月22日申報為所有權人,彼時 編定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後於36年7 月 6 日由羅震興所買受,並於41年8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案,嗣於77年間分割出同段894-7 地號土地(即系爭60 地號土地),系爭60、61地號土地於85年間與訴外人吳進丁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91年間因吳進丁放棄耕作權,渠等所 訂立之租約因而終止,並於91年3 月25日為終止(註銷)租 約之登記,同年7 月16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1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龔玲淑等情,亦有卷附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函附系爭6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異動索引、耕地三七 五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節本 、屏東縣政府91年3 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10040050號函、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1年3 月22日屏崁鄉民字第0910002233號 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1年3 月27日屏港地一字第0910 002054號函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顯然黃萬 傳從未承租系爭61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黃萬傳無 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黃萬傳繼承人之身分請求。故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龔玲淑移轉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8、59地號土地所有權 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龔玲淑移轉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 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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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