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倫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
付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倫前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 年度少上訴字第1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