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53號
KSHM,107,聲,853,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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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海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海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4號1 罪,編號2 至 5 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共4 罪),均屬不得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5 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明,本於同 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刑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不得逾該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附表編號1 該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 月)。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5 罪,罪名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不同,惟所涉及之標的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時間則俱在105 年3 至5 月間。再衡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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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