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31號
KSHM,107,聲,83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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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奕佐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9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奕佐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奕佐於自民國104 年11 月20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 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自104 年11月21日起,每星期六上午10 時至1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效力至本件執行完畢」。 聲請人均準時至民權派出所報到,表現良好,現已與告訴人 蔡鈞承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寬諒,客觀上聲請人已無 逃亡之虞;又因近來大環境因素,取得工作不易,聲請人日 前經親戚介紹臺中市○○區○○路00號「勃肯鞋」店有現場 服務人員缺額,但因目前遭限制住居無法前往臺中工作,致 加重家人負擔。是原審所諭知保證金5 萬元已足以擔保聲請 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 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 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官奕佐(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諭知「准以5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並自104 年11月21日起,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效力至本件執行完畢」,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104 年 11月24日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聲請人於本院坦認不諱,並與告訴人蔡鈞承達成民事和解 ,全數給付和解金100 萬元,及拋棄對告訴人之173 萬元債 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上更一9 號卷第182- 183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按時到庭應訊,亦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 出所函知本院有未按時報到情形,復考量被告工作之需要,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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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