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裁定( 107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 ,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歐玉麟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該 次施用毒品是因好奇偶然為之,近期均未再施用毒品,而檢 察官未向抗告人表示是否要進行戒癮治療,未予抗告人合理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又抗告人歐玉麟自本案驗尿後,痛定 思痛,堅決不再碰毒品,已改過自新,又抗告人目前有正當 工作,家中有年邁母親要扶養,請以「戒癮治療」方式,柔 性戒斷毒癮,使抗告人能兼顧家庭,請求准免予入勒戒所觀 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 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抗告人歐玉麟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 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達1771ng/ml 等情,有該醫院106 年9 月1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23 號)在 卷可憑,抗告人歐玉麟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施用搖頭丸(見10 7 年6 月6 日偵查筆錄),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抗告人歐玉麟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MDA 之犯行已堪認定。又施用毒品者依法需由戒治 機關即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他人如此,抗告人歐玉麟自 無例外,其申請「戒癮治療」方式在外柔性戒斷毒癮云云, 自無可採。又其以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年邁母親要扶養 ,請求准免予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云云,亦於法不合,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