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林佐郎
被 告 蔡珮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 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7 年度聲判字第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佐郎(下稱抗告人)前因告訴被告蔡 珮怡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 判字第40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後,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107 年 6 月1 日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至13、36、88頁)。
三、抗告人於107 年6 月11日復就原審法院107 年6 月1 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法 既不得提起抗告,則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裁定駁回其 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又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既屬不得抗 告之案件,縱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誤載得為抗告,亦不能變 更法律之規定;本件原裁定固於教示欄誤載得於5 日內抗告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記載不足以變更法律之規定,倘抗 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按:本件駁回聲請裁 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書記官以處分 更正)。基此,原審以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 所得變更,此不因原裁定正本誤植本件得抗告之附註而有不 同,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從而,本 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 珍